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源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株源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一號)在案。茲因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九號),且假扣押執行處分復經本院撤銷在案,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三八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撤銷執行處分)、台中健行路郵局第三八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郵件掛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九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一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九號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件附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