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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第五三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原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審理,嗣撤回上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裁 判 費 七千五百零一元第一審郵票費用 二百七十八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 一百零二元共 計 七千八百八十一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