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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省各級員工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因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一紙,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應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中,因聲請人於原審已將其起訴請求之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減縮為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是本件之裁判費用應僅為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故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中有三千五百六十三元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則聲請人所支出該部分裁判費既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其請求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為計算,自非有據。又本件聲請人亦支出有送達費用共二百二十四元,合計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一萬零一百一十二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玖仟捌佰捌拾捌元 │聲請人部分撤回部分,該部分之││ │ │裁判費三千五百六十三元部分,││ │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一審送達費 │貳佰貳拾肆元 │ │├────────┼─────────────┼──────────────┤│合 計 │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