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樓之二相 對 人 甲○○ 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五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㈠票號NC76919,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㈡票號NC76920,面額一百萬元;㈢票號NN25794,面額十萬元,共三紙,面額共二百一十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因第三人朕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六百一十五萬元之債務,惟恐朕偉公司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財產遭人脫產,無從強制執行,乃依法提供擔保聲請保全,嗣聲請人除對朕偉公司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外,另對聲請人聲請保全程序查封相對人名下之前述財產經判決確定非屬相對人所有,而係朕偉公司所有,是相對人有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朕偉公司之義務,是就相對人而言,並未因聲請人之保全程序,而受有損害(亦即無任何損害發生),是聲請人因本件提存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況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發函相對人依法就提存物行使權利,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相對人均未為行使,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債務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對第三人朕偉公司有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而對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之二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八百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八一0、八一五、八一六,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段○○○號底一層、一00號之二、一00號五樓之一,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三一號等不動產,乃第三人朕偉公司委任相對人買受,並登記為相對人之名下,而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五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二百零五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六百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隨即於翌日(同年月十六日),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㈠票號NC76919,面額一百萬元;㈡票號NC76920,面額一百萬元;㈢票號NN25794,面額十萬元,共三紙(面額共二百一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五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五字第六七六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隨後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具狀聲請命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遂於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相對人起訴之起訴狀為證,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意旨為:第三人朕偉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出資委任相對人標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之二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八百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段○○○號底一層(建號八一○)、一○○號五樓之二(建號八一五)、一○○號五樓之一(建號八一六)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三一)之不動產,並暫行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聲請人對第三人朕偉公司有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權利在案(其後已判決確定)。惟第三人朕偉公司名下已無剩餘財產可資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而第三人朕偉公司既委任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其名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第三人朕偉公司即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第三人朕偉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向第三人朕偉公司行使權利,確認第三人朕偉公司委任相對人買回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朕偉公司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此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民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所示,前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乃依據相對人與第三人朕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如今聲請人以第三人朕偉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其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是依上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朕偉公司之前,相對人仍本於其與第三人朕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繼續有所有權,聲請人既對於相對人所有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此段期間相對人自因假扣押執行,其所有權行使既受有限制,客觀上是否已確無損害發生,尚有疑義,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有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朕偉公司之義務,就相對人而言,並未因聲請人之保全程序,而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四、又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二五號著有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假扣押時,乃係主張對於第三人朕偉公司有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是依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意旨,其乃本於其對於第三人朕偉公司有債權,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對於應屬第三人朕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然卻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而聲請人既以相對人為其債務人,然其所提出之勝訴判決,其內容卻係:確認第三人朕偉公司委任相對人買受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前揭所示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朕偉公司,此亦可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判決影本可參,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勝訴判決內容與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內容觀之,應為不同,尚難認為係本件訴訟終結;另聲請人對第三人朕偉公司之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其內容亦僅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朕偉公司間所獲得之勝訴判決,核與相對人無關,亦難認為係本案訴訟終結,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其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發函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均不合於首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