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吳成法
送達相 對 人 乙○○ 住台
甲○○ 住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屬實,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 玖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 │├────────┼─────────────┼──────────────┤│第一審送達費 │ 伍佰玖拾壹元│ │├────────┼─────────────┼──────────────┤│第二審裁判費 │ 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肆元│ │├────────┼─────────────┼──────────────┤│第二審送達費 │ 陸佰捌拾肆元│ 已退郵捌拾元 │├────────┼─────────────┼──────────────┤│合 計 │ 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