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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蔡武吉

黃榮治蔡淑貞陳慶祥曾錦菊

一許錦治 住許正樹 住邱秋嬌 住林彩蘭 住彭玉鳳 住林秀鳳 住林金桃 住鐘麗玲 住右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設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對聲請人蔡武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黃榮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肆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蔡淑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佰伍拾柒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陳慶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佰壹拾貳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曾錦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貳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許錦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佰玖拾伍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許正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佰伍拾陸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邱秋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佰零玖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林彩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伍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彭玉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捌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林秀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捌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林金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陸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鐘麗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重勞訴字第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敗訴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FO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