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北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聰海代 理 人 洪華榮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曾提存六萬七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從聲請人之陳述觀之,顯難謂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受擔保利益人有同意返還之情事,故本件亦無該條第二款之適用。
(三)又聲請人雖提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草屯碧山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欲證明其確有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經法院撤銷執行處分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復經法院撤銷執行處分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所指之催告亦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始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四五四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係在同年十月六日始撤銷執行處分而通知債務人除去查封標示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六0號卷核對無誤,則聲請人上開所為催告之時,其開假扣押執行尚未經撤銷執行處分,即其訴訟尚未終結,因此聲請人之前開催告自不生效力。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綜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均有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