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未全字第一一六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未字第四三二二號)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函囑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七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附民第三一一號和解筆錄、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未字第一一六七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未字第四三二二號及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一號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本件擔保金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件在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