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雙慧代 理 人 賴村松相 對 人 丙○○原名江
戊○○原名李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四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經終結,復訂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五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並經啟封以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且將遭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啟封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之規定為定期催告之行為,從而,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非於訴訟終結後」)即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四百萬元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查封,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及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在案,然該假扣押之執行,雖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准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對相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惟查:㈠本院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執全六字第六五八號函,分別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全卷核對屬實,則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塗銷查封當記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程序於當時尚未生「訴訟終結」之效果,故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催告即不生效力;㈡另本件相對人甲○○之住所地係「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相對人乙○○之住所地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八樓」,然本件聲請人之催告函係分別寄至「台中市○區○○街○○號」及「台中市○區○○街○○○號」,就催告函之送達處所,亦有未合,亦不生催告之效力,附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要件即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