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三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三二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且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聲請人即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囑託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函回執)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相關卷證查核無誤;且相對人亦未就本件假扣押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亦有本院查詢簡覆表三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書 記 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