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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

乙○○丙○○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相對人丙○○部分)外,由相對人甲○○、乙○○負擔。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應先剔除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退還之郵票餘額新台幣貳佰肆拾叁元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計 算 書(即聲請人所繳部分)┌────────────┬───────────┬───────────┐│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叁萬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肆萬伍仟元 │ │├────────────┼───────────┼───────────┤│第三審裁判費 │ 壹萬伍仟元 │ │├────────────┼───────────┼───────────┤│第一、二、三審送達郵費 │ 壹仟壹佰捌拾壹元 │ 聲請人分別於86.10.24││ │ │ 、87.3.21、87.11.26 ││ │ │ 各繳納郵票伍佰陸拾元││ │ │ ,本院於92.1.9退還郵││ │ │ 票餘額貳佰肆拾叁元,││ │ │ 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 │ │ 獻昌之請求敗訴確定,││ │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 │ 第二號判決,該確定部││ │ │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 │ 人負擔,故就訴訟進行││ │ │ 中送達相對人丙○○之││ │ │ 郵費貳佰伍拾陸元,自││ │ │ 非相對人甲○○、王黃││ │ │ 巧所應負擔。 ││ │ │ (560×0)-000-000││ │ │ =1181 │├────────────┼───────────┴───────────┤│合 計 │ 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