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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代 理 人 莊錦文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定期存單三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三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五號)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函囑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八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五號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本件擔保金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件在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