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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八號

聲 請 人 冠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耀三

送達相 對 人 甲○○ 住台

居台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件、供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書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相關卷證查核無誤,其聲請事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