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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三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票號IU000六八八─六九三號共陸張,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共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果字第五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票號IU000六八八─六九三號共陸張,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共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果字第二九三二二號執行,扣押標的業已由第三人拍定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一份、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果字第五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二二號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