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 請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代 理 人 陳清暐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八一0一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票面利率百分之五.一二五、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三四號裁定,曾提供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八一0一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票面利率百分之五.一二五、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二二號)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身份證影本,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相對人同意書一件、相對人印鑑證明一件、相對人之身份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