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一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送達代收人 顏大欽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0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伍萬元之交通銀行債票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改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面額貳佰陸拾萬元,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九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一件、假處分裁定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一件、確定證明書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相關卷證查核無誤,其聲請事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