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戊○○
丁○○甲○○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提出提存書一紙、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民事判決二件、最高法院裁定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紙等為證,又查,前揭提存金,其中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包含執行費一千八百四十二元)業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四七八號執行事件禁止本件聲請人領取,並逕由債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函文一件在卷可憑,此部分強制執行金額無從准許發還,應駁回其聲請外,聲請人聲請其餘金額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