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沈鈺銘 律師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卯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回假處分聲請狀及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件,認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清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