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二號

聲 請 人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淑虹相 對 人 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春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裁定更正主文,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中,於主文中就工程款之金額應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然主文誤載為「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請准予裁定更正云云。然查就系爭工程款金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而相對人已給付一百萬元,聲請人本於雙方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因原審僅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利息,尚有未足,故聲請人除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原審所認定之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外,就其餘尾款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 119739元)部分,自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詳參閱判決理由欄六所載),經核上開換算之金額並無錯誤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主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