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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丙○○乙○○己○○庚○○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王碧嬌 住台相 對 人 丁○○ 住台

戊○○ 住台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九九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兩造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審理,而兩造於該事件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