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佑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清池相 對 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國樑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工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和解筆錄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