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魏天祐
丙○○乙○○丁○○己○○戊○○右當事人間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審理,爰依法聲請發確定證明及公示送達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分案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案件審理,嗣因兩造遲誤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本院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中院洋民實八十九訴二七二八字第九六三八二號函通知兩造)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卷查閱無誤,則該案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本院就本案即無為判決可言,既無判決,自無所謂「判決確定」之可言,又本件既已視為撤回,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故亦無再進行公示送達程序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