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卯字第一二八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二號存提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上開財產因他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而已塗銷假扣押登記,其執行程序顯已終結。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提存書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為保全債權人之執行而設,故債務人所提存之金額,茍足以擔保債權人之請求,則當停止或撤銷扣押」。可知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應係擔保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所謂「訴訟終結」者,在本案請求已起訴時,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如板案請求尚未起訴,因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不遵期起訴,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亦得撤銷假扣押裁定,故應指上述債務人聲請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固提出事證證明其為免為假扣押而提存三百萬元為擔保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已符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情形,是其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