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相 對 人 丙○○
甲○○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七號、三五七八號、三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七、三五七八、三五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確定,相對人並已前開確定判決所示領取互助金完畢,即聲請人已清償,則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三件、請款單(報銷)單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一件、離職互助給付明細(計算)表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七、三五七八、三五七九號提存事件各一件、本院勞訴字第六六號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