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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魏朝煥律師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提供新台幣六十三萬元為為擔保,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假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確定,執行法院因此撤銷上開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六一八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收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