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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湯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二0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六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六三號)確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因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