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日,將該公司所有之造林地約十甲讓渡予聲請人,嗣該公司因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由經濟部依據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經(74)商校三七五九二號函命令解散。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楊素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其他董事開始清算工作然未獲回應,聲請人嗣後以該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七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並未證明新興公司有董事不能就任清算人、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情形之一,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當然成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因認聲請人聲請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而予駁回。惟新興公司之除董事長林楊素英已死亡外,其他董事張火、廖清為及趙圖對於聲請人再次通知應開始清算之信函仍置之不理,且新興公司之章程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該公司經命令解散後,復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四年八月以建三字第一一0五0三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則其股東會亦無法選任算人,為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派新興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乃指與公司之清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股東或公司債權人者方屬之。經查,聲請人並非新興公司之股東,此有新興公司股東名簿一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固以:新興公司曾於七十二年九月十日,將該公司所有之造林地約十甲讓渡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然觀諸該讓渡書內容之第一、二項:「立讓渡人王主楠(以下簡稱為甲方)承讓人甲○○(以下簡稱為乙方)今甲方願將持有新興造林公司之股份約十甲放棄於乙方而乙方願承讓甲方放棄之股份,經雙方議定條件如左。二、標的物埔里林區管理處轄內,濁水溪事業區第肆拾壹林班第玖區(新興造林公司實測圖第陸、柒、捌、玖、拾、拾壹小區如附圖)面積上之持有股份約十甲,地上物全部及承租權等讓與乙方而乙方同意承讓之」,及第六項:「乙方以後變更股東等辦理手續,須要甲方出面或須要使用印章時,甲方無條件交由乙方使用,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刁難等情事」,可知該讓渡書係由聲請人與第三人王主楠所簽訂,然依卷附前述新興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王主楠並非新興公司之股東,其如何能將新興公司之股份讓與聲請人,已值存疑,縱王主楠與聲請人簽訂該讓渡書時確實持有新興公司之股份,惟由聲請人迄今仍未成為新興公司之股東一節觀之,顯見王主楠並未依該讓渡書之約定將其所持有新興公司之股份讓與聲請人,是以該讓渡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王主楠之間曾因轉讓新興公司之股份而生紛爭,聲請人並未因此即對新興公司享有何債權。綜據上述,聲請人既非新興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與該公司之清算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其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