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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盛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得勝

送達住台相 對 人 巫耀成(即冠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住台右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冠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巫耀成應予解任。

選派羅豐胤律師為冠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且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冠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蓬公司)之發行總股數為六千萬股,聲請人持有三千萬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巫耀成自就任冠蓬公司清算人以來,未確實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執行清算職務,甚者,聲請人屢要求相對人釋明清算情形,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顯不適繼續擔任冠蓬公司清算人職務。且相對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遲不召開股東會,致股東會無從召開作成決議選任新清算人人選,且公司章程又未明文規定清算事宜。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解任清算人,並另選派清算人。查第三人羅豐胤律師曾任台灣台中、新竹、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現任台中律師工理事長,執業律師多年,對本件清算事件曾多次提供法律諮詢,應屬本件選派清算人適當人選,為此請求選派羅豐胤律師為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續行。並提出冠蓬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公司章程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屢要求相對人釋明清算情形,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而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到庭說明,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書狀;而經本院調取本件清算相關案卷(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五0號、九十二年度聲字三八七號),查相對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就任清算人,未能未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經本院准予延展後,迄至今日,尚未清算完結;參以冠蓬公司董事江珮雯、張庚辛亦到庭陳稱:「相對人執行清算事務到今,均未向我們報告清算事務之進行,我們也同意撤換清算人」等語,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按公司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而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公司解散後,清算人怠忽職責,未積極進行清算程序,當有礙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查冠蓬公司之發行總股數為六千萬股,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為三千萬股,乃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之股東,有冠蓬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則其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即相對人,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冠蓬公司之章程並未明文規定清算事項,而因相對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經聲請人發函相對人促其召開股東會,亦未能召開,致無從作成決議選任清算人。又冠蓬公司之董事共有三人,除相對人外,董事江珮雯、張庚辛均到庭陳稱:二人均未參與公司經營,不清楚公司業務等語,是如以江珮雯或張庚辛擔任清算人,恐亦因不熟悉冠蓬公司業務而延宕清算事務之進行,是冠蓬公司之董事均不宜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推薦之羅豐胤律師,前曾多次提供清算事宜之法律諮詢,明瞭本件清算始未,有其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屬適當之人選,爰選派羅豐胤律師擔任冠蓬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