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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債務人馮占標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九十年度執未字第一七七一號),相對人就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八三之四號建物(即本案執行名義之A4房屋)報請拆除,惟聲請人就此建物有所有權,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聲請人為免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固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乙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認為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