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劉錦勳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為假執行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減縮部分聲明),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民事判決二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調卷審查上開各事件卷宗及有關文書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