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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九八五號

異 議 人 甲○○等四十九代 理 人 陳信村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清償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清償地為何處,似有審究餘地,蓋提存應以清償地法院之提存所管轄,而本件出賣之土地共有人收取價金後清償給其他土地共有人,法並無明文規定何處為清償地,故似以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關於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住所地為之。今因本件是土地出賣人之共有人給付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並非特定物,故為其他之債,似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法院提存所方有管轄權,是而本件亦非提存人基於方便通知協同辦理之雲林縣斗六市所在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事件之管轄,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觀諸提存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關於管轄涉及清償地之認定,按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為之。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為之,此即前揭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之清償地,分別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提存書,本件據異議人即提存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理由欄所載:提存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賣與受取人之被繼承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二,依受取人八分之二公同共有之持分比例,扣除相關費用後應付受取人如提存數額,因受取人無法協同辦理爰予提存等語,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為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對於他共有人即提存物受取人之對價,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須提出為其提存之證明所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對受取人應得之價款應於交付共有土地之處所同時交付,則本件清償地之認定應為土地所在地之雲林縣斗六市,聲請提存之管轄,自應向雲林縣斗六市所在之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之,且慮及方便通知受取人前往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領取因買賣共有土地應得之價款,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亦得決定本件應以土地之所在地為清償地,是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應向土地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從而,本院提存所並無管轄權。

三、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清償提存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提存標的為買賣標的物之價金係屬「其他之債」,因此認為清償地應以債權人即提存物受取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惟提存標的之性質是否屬「其他之債」,涉及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