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淑華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九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參拾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給付離職互助金之訴,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本案確定,聲請人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具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0號、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