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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設代 表 人 乙○○ 住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三○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二)雲院慶民忠決字第○五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