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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號

原 告 張銘仁即張銘仁建築師事務所送達代收人 潘威中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折合銀圓叁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叁仟玖佰伍拾玖元,折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