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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 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滿七歲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時,非婚生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已有訴訟能力,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本件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時已九歲,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訴訟行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乙○○因而受孕,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於台中市郭婦產科診所分娩一子即原告,計算乙○○之受胎期間應從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期間乙○○正與被告交往中,且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足認定原告為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惟被告迄今仍未認領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

三、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二年間認識乙○○,惟否認與乙○○同居一處,並發生性關係,且致乙○○受孕,並以:被告未曾與乙○○有雙宿同眠之事實,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或有合理懷疑,可知原告非乙○○與被告所生之子,則在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乙○○於原告受胎期間有同居事實之情形下,即命兩造進行DNA鑑定,對被告甚不公平,且若如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乙○○於八十二年間已認識並交往。

(二)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於台中市郭婦產科診分娩一子即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受胎期間被告有無與乙○○同居之事實?原告是否為被告與乙○○所生之子?經查:

(一)按非婚生子女因得由其自己提起請求其生父認領之訴,惟須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謂有認領請求權存在。提此訴訟時,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進而為親子認領之訴。

(二)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在台中市○○街○○○號許金吉婦產科診所墮胎過二次,其中一次手術後發生子宮內膜粘黏無法正常排出月經,腹痛不已,曾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現更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開刀,被告並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分別向許金吉婦產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許金吉婦產科診所回覆以:⑴該產婦(乙○○)確於七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在該所剖腹分娩一正常男嬰,重四點一五公斤,時該產婦年二十七,家住台中市○○路○○巷○○弄四之四號。⑵該產婦就診至今,時逾十四年,該所就病歷保存年限為十年,超過者已銷毀,致無法提供等語。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以:乙○○於八十二年間未至該院施行手術記錄,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語,而所附乙○○之病歷亦僅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次門診紀錄,此分別有許金吉婦產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曾與乙○○在嘉義縣大保市○○路○段○○○號帝王飯店(現更名為佳仕堡汽車旅館)第五0三號房住宿並發生關係,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乙○○前往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調查佳仕堡汽車旅館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房客姓名登記資料結果,該局以:本案資料因旅館重新整建時銷毀,致無法提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縣警戶字第0九二00六一三九六號函一件可證;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亦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過戶與訴外人賴宜汛,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五七一五四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可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乙○○對被告身體瞭若指掌,腳長,腳掌特別大,生殖器短小,不易勃起,勃起後亦無法持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於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身體特徵,均未明確,據此亦難推認被告曾與乙○○發生性關係。

(五)至被告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僅有為其不利推定之虞,而本院依前述證據資料,已難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性關係,且致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分娩原告等情,自無強令被告為血緣鑑定及為被告不利推定之理。尚難以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而推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之關係為可採信。

(六)綜上,均無從推認被告與乙○○於原告受胎期間有發生性關係,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告與乙○○同居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