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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賴嘉堯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賴嘉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涉犯殺害直系尊親屬罪而被羈押,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處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維持原判,被告乙○○自八十七年間即長期羈押後又於監獄服刑至今,原告遂於九十一年間向鈞院對被告乙○○訴請離婚,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賴嘉堯,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即因被告乙○○因案羈押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賴嘉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在監執行証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於八十八年間入獄執行,伊於入獄後從未再離開監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前科紀錄表及向台灣台中監獄函查被告乙○○入獄之起迄期間。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賴嘉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賴嘉堯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閱被告乙○○之前科紀錄表及向台灣台中監獄函查被告乙○○入獄之起迄期間,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並無保外就醫、戒護就醫及與眷屬同住之紀錄,有台灣台中監獄中監澄總字第0九二000六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賴嘉堯,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賴嘉堯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賴嘉堯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賴嘉堯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