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丙○○
(現在押台灣台中監獄)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嗣因被告丙○○犯不名譽之罪,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惟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但原告自九十年間即返回娘家長住,自此未與被告丙○○同房,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在監,是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惟被告甲○○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証明書乙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血緣鑑定書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時,應已懷有身孕,被告甲○○確非自伊受胎所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間因被告丙○○犯不名譽之罪,經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惟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但原告自九十年間即返回娘家長住,自此未與被告丙○○同房,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在監,是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籍本、出生証明書乙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血緣鑑定書一件附卷為憑。而被告丙○○自九十一年間即入監迄今等情不爭執,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離婚事件案卷)可稽,另被告甲○○與訴外人詹國雄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渠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有親子鑑定書面資料乙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