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之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出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惟被告甲○○長年均不務正業,造成原告與三子之生活無著落,時常陷入困境,又被告因長年涉及吸毒、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入監服刑,被告甲○○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服刑期滿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與原告協議離婚。
(二)兩造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後,生活無著落,原告為了獨自撫養三名幼子,只好到KTV工作陪客喝酒賺取生活費,在酒後與綽號「阿祥大哥」之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產下被告乙○○之女。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孕期間;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妻之受胎係仍在婚姻存續中受胎者,推定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而被告乙○○之女出生日回溯推算乃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仍推定為被告甲○○女之婚生女。而被告乙○○之女受孕期間乃為被告甲○○在監服刑期間,被告乙○○之女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全國前科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於被告甲○○入監服刑期間,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受胎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乙紙為證。惟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無法配合作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再者,又被告乙○○之女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徵諸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進入台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一年,之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進入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出獄,而被告乙○○之女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出生,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孕期間,且依被告乙○○出生証明書之記載:「懷孕週數為卅七週加六天」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乙○○之女顯然不可能自被告甲○○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非由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之女既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