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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 告 台中市北屯區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屬新建辦公大樓水電空調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八十五萬元整,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開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完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

㈡惟被告尚計有如后之工程款項未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下列金額:

⒈關於屬原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者,計有發電機至動力箱銅排及不銹鋼線槽

工程,金額計為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元整,本工程雖於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間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元月間即已完成發包,然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四一○號函附「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所示,關於履約管理部分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採購契約要項即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故仍有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本項工程既屬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依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故本項縱未依前開規定增加契約價金,亦應依追加工程處理。

⒉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金額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本項工程為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會同消防局檢查,因涉及辦公內部隔間變更且其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以上,消防局要求按圖面重新審查追加工程而由被告要求變更追加者。

⒊關於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者,金額計為二十萬四千四百

五十二元,本項工程乃原告原依合約施工,於完工後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用水手續,自來水公司人員赴現場勘查要求依八十八年最新法令規定辦理,乃將水塔下水管屋頂露明至管道間部分原PVC管改為不銹鋼管,而由被告要求變更追加者。

⒋關於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綜合營造保險費(下稱利管費),金額

計為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整(前三項工程總額2,696,432元*10%=269,643元)。

⒌關於營業稅,金額計為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整(前四項工程總額2,966,075元*5%=148,304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屬原標單整項漏列致漏列漏估價金者:本項仍有採購契約要項相關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且本項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標單漏列(即標單與圖樣不符,而標單所列者即為工程項目、工程估價及單價分配,今工程已完工驗收使用,其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自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被告尚不得以本件係總價決標及未預將採購契約要項相關規定擇訂於契約為由,而拒付是項工程款。

⒉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及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

,此二項工程,屬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所定「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者」,且縱如被告所述係屬新增工程項目,惟合約中乃約定「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非「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且未約明係施工前或完工後協議合理單價,自非不得於完工驗收後經鑑定其合理價金。

再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單時,被告均覆以有關費用增減部分於結算時一併於總工程款辦理追加減帳,本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後,被告於結算時僅同意就九二一地震影響於施工過程中變更契約計畫致增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部分,允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所載辦理追加減帳,對於本二項工程,則以無該筆預算為由拒不一併於結算時於總工程款辦理追加減帳,原告迫不得已僅得同意就無爭執部分先行辦理追加減帳,此觀結算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並無本二項因變更計畫追加之工程足稽,至其上固有加帳一六,一八○,五三二元、減帳一一,六八八,○六二元及驗收加款二一四,四○七元之記載,惟其範圍並不包括本二項變更計畫追加之工程款,而備註欄上雖載明「驗收加款部分承包商願無條件放棄」,自僅指驗收加款二一四,四○七元部分,不及於本二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項自明。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乙份、驗收結算表乙份、工程報價單共四份、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各乙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乙份、請款明細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送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各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屬台中

市北屯區公所新建辦公大樓水電空調工程,總價為三千八百八十五萬元。嗣於工程進行中,遭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有部分已施作工程毀損,為加強工程品質,兩造乃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變更後工程總價為四千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整。後該工程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驗收完成,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理工程結算,原告已請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

㈡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

五百零五條,即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是其得否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自應以其請求是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為斷。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為:「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即被告)變更計畫,乙方(即原告)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可知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追加工程),須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蓋追加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施作經費,行政機關須另外編列預算,並經議會同意,始得辦理追加,是以被告機關於本件工程進行中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函文告知原告應於工程發包經費總額度內辦理工程結算,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於本件工程結算後,另提出據以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之工程報價單,均係其片面製作,從未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或施作中,依工程合約約定與被告協議,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鈞院庭訊時,亦自承上開其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未經事先與被告協議,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項目,逐一駁斥如下:

⒈關於原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

二款規定請求,惟採購契約要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項採購契約之參考,並非兩造所定工程合約之內容,而工程合約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簽訂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正式施行,兩造亦無可能將採購契約要領訂入工程合約內容,是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工程合約所定者為準,採購契約要項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指原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款項部分,如屬施工圖樣所定施工項目,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施工內容應以施工圖樣為準,且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僅係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須自行按圖說詳實計算估價並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縱工程價目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數量上有錯誤或遺漏,亦不得以數量不符或項目漏列為由主張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另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及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

裝工程部分,均非屬原告主張合於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後段所定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等二種情形,蓋前開工程均係新增工程項目,且亦均未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前段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以使行政機關另行編列預算並經議會同意。此外,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函原告,檢送系爭工程第一至六樓內部隔間變更平面圖各乙份,請原告依變更後平面圖施作,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於工程發包經費總額度內辦理工程結算,則原告請求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係辦公大樓內部隔間變更後之當然結果,原告自仍應於工程發包經費內辦理工程結算。另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函文表明有關費用增減部分,於決算時一併於總工程款內辦理追加減帳,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理決算時,業已請領自來水管部分之費用完畢,是原告顯亦同意依原合約約定請領工程款。由是可知,原告初於收函暨結算時未提出任何異議,竟於工程結算後始行主張,併觀原告所提列之工程報價單項目均為其自行編列,從未依約與被告協議,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庭訊時自承,則原告自無從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項。

⒊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尚得請求部分追加工程款項,惟據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之結算書上載明「驗收加款部分,承包商願無條件放棄」字樣,並經原告同意而於結算書上用印,則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所負追加工程款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仍不得請求。

⒋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參原囑託鑑定事項,並不包括利管費及營業稅之估算,則該部分應不予論列。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台中市政府變更設計預算書乙份、工程結算書乙份、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九十年九月十日函各乙份、工程結算書第二九頁及三十頁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訂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屬新建辦公大樓水電空調工程,總價新台幣三千八百八十五萬元,該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被告尚計有⑴屬原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⑵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⑶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及該三項工程之利管費及營業稅,總計三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項未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於上開工程進行中,遭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有部分已施作工程毀損,為加強工程品質,兩造乃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變更後工程總價為四千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後該工程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驗收完成,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理工程結算,原告已請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訂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屬新建辦公大樓水電空調工程,原總價新台幣三千八百八十五萬元,後來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變更追加為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開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完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理工程結算,並由原告領取結算後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茲有疑義者為原告主張於工程完成驗收及結算後,被告尚計有⑴屬原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⑵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⑶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及該三項工程之利管費及營業稅,總計三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項未為給付,是否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屬原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款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關於屬原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者,計有發電機至動力箱銅排及不銹鋼線槽工程,金額計為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元,本件工程雖於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間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元月間即已完成發包,然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四一○號函附「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所示,關於履約管理部分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採購契約要項即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故仍有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本項工程既屬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依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故本項縱未依前開規定增加契約價金,亦應依追加工程處理等語云云。惟查:

㈠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有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項工程既屬標

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依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等語。惟按採購契約要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項採購契約之參考,並非兩造所定工程合約之內容,此由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自明,再本件工程合約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簽訂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正式施行,兩造亦無可能將採購契約要項訂入工程合約內容,是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工程合約所定者為準。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原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主張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元,相較於原承攬總價三千八百八十五萬元(嗣後變更為四千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亦未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原告據以主張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依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查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第三

條可以得知,則本件既屬總價承包合約,依其本旨,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僅係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須自行按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亦應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反映於總價中,承包商自不得以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及數量有錯誤為由,主張增加工程款。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亦明文約定:「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則本件原告主張屬原標單整項漏列追加工程之發動機至動力箱銅排及不銹鋼線槽工程部分,為原標單整項漏列部分,但屬施工圖樣所定之施工項目,亦非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於工程結算後據以主張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及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部分為請領使用執照會同消防局檢查時,因涉及辦公內部隔間變更且其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以上,消防局要求按圖面重新審查追加工程而由被告要求變更追加;關於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部分為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即本項工程原告原依合約施工,於完工後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用水手續,自來水公司人員赴現場勘查要求依八十八年最新法令規定辦理,將水塔下水管屋頂露明至管道間部分原PVC管改為不銹鋼管,而由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因此被告自應依法給付等語。被告對於曾要求原告變更追加上開二工程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確有於工程進行中,曾要求原告為上開二工程項目之變更追加,而兩造固未就該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先為協議,然該承攬報酬依前開規定,非不得依習慣給付,則視為已允與報酬,故應認兩造該部分工程亦已成立承攬契約,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關於原告請求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款及屋頂自來水不銹鋼

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與被告協議合理單價後,始得依契約請求,原告就此二部分既未事先與被告協議,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然查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查上開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性質上應屬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所定「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者」,依上開合約約定,尚難認必須事先協議合理單價,始得據以請求。且縱如被告所述係屬新增工程項目者,惟合約中乃約定「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非「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苟原告確實已應被告之要求施作完成,而施作完成之工程亦得依其他方式(如鑑定)得知合理價款,尚難謂原告未事先與被告協議合理單價即無請求權,是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未事先就此部分協議合理單價,其請求即無理由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其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發函原告,檢送系爭新建辦公大樓第一至六樓,內部隔間變更平面圖各乙份,請原告依變更後平面圖施作,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於工程發包經費總額度內辦理工程結算,有卷附函文可稽,而原告請求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係辦公大樓內部隔間變更後之當然結果,原告自仍應「於工程發包經費總額度內辦理工程結算」;另關於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換裝工程款部分,被告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發函原告,表明有關費用增減部分,於決算時一併於總工程款內辦理追加減帳,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理決算時,業已請領自來水管部分之費用完畢,有工程結算書足憑,是原告顯亦同意依原合約約定請領工程款,原告於結算後未對此二部分之工程款為保留,事後再起訴請求,亦屬無據云云。但查,有關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結算書第二十九頁、三十頁所載項目,其上所載不銹鋼水管其規格係直徑2又1/2〞及1/2〞,厚度3.0mm者,與原告據以請求之本項工程項目不銹鋼水管直徑係4〞,厚度4.0mm及直徑2〞,厚度3.5mm者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理結算時,業已請領自來水管部分之費用完畢,有工程結算書足憑云云,自不可取。再本件工程業已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於結算後未對此二部分之工程款為保留,事後不得再起訴請求云云,惟查上開二工程並非原工程合約之項目,乃為施工中所另為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且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對於結算之法律效果並無約定,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亦無結算後即不得再就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不得再請求之相關規定,關於此種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於結算後得否再為請求,應依誠信及衡平原則,以於結算時承攬人(即原告)對於變更追加之工程未列入結算項目之原因而定,倘承攬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予列入結算項目,致定作人未能於結算時一併審認,依誠信原則,承攬人應不得於結算後再主張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否則,尚難以工程業經結算,即認承攬人不得再就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事後為請求。本件被告雖抗辯上開二工程,業經其發函原告請其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於工程發包經費總額度內辦理工程結算及有關費用增減部分,於決算時一併於總工程款內辦理追加減帳,然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將此二工程項目列入結算項目,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業經結算完畢,原告未將此二部分工程項目列入結算項目,即有拋棄或免除請求之意思,而喪失請求權,尚難遽以採信。

㈣又被告另辯稱:縱依原告主張尚得請求部分追加工程款項,惟據九十一年二月

五日之結算書上載明;「驗收加款部分,承包商願無條件放棄」字樣,並經原告同意而於結算書上用印,則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所負追加工程款債務,原告仍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兩造之工程結算書,並未包含原告請求之上開二工程項目,則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結算時,所辦理之結算項目既未將上開二工程項目列入辦理追加減帳,則所載「驗收加款部分,承包商願無條件放棄」字樣,應僅指已列入結算之驗收加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部分,而不及於上開二工程項目,此從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結算書之記載方式觀之,亦應認原告係僅就所記載之驗收加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部分為放棄之表示,被告據此抗辯兩造於結算書上載明;「驗收加款部分,承包商願無條件放棄」字樣,並經原告同意而於結算書上用印,則原告已免除被告所負追加工程款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合前述,被告關於上開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及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

法令變更換裝工程項目之抗辯並不足採,而應以原告主張此二工程項目仍得請求為可信。另關於此二工程項目,至於上開二工程項目固未經兩造協議,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後,認為:相關設備經現場勘查皆已施作完成並在使用中,其裝置位置及數量經由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確認無誤,且關於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建議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關於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部分,建議工程款為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利管費部分由業主提供之合約總表計算即包商估價單合約總表金額換算為8.01%;營業稅為5%,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式為1.消防系統審圖變更追加工程部分0000000元;2.屋頂自來水不銹鋼管因法令變更換裝工程部分189040元;3.利管費為118814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189040元=0000000元,0000000元*8.01%=118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營業稅為(計算式為0000000元﹢189040元﹢118814元=0000000元,0000000元*5%=80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3﹢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有對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是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張國華~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上訴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