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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子○○

辛○○甲○○○乙○○丁○○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代理 人 林正雄律師被 告 庚○○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壬○○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第六九九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壬○○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庚○○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子○○、應有部分一○○○○分之九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辛○○、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丁○○、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戊○○、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永成(已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因其年歲漸老,且其子即原告子○○、原告辛○○、被告庚○○及訴外人己○○等四人已各創立新戶,為分配家產,遂於五十三年十月十日召集原告子○○、原告辛○○、被告庚○○及訴外人己○○簽立產權劃分合約書(因原告子○○在金門服役,故原告子○○部分係由鄭永成代理簽立,下稱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其中屬鄭永成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第六九九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四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鄭永成同意以「相當於原告子○○、原告辛○○及訴外人己○○當時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房屋面積」換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分歸原告子○○、原告辛○○及訴外人己○○所有,至於「相當於系爭土地其餘面積(包括被告庚○○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之房屋面積)」換算之土地應有部分,則贈與分歸被告庚○○所有,並由原告子○○、原告辛○○、被告庚○○及訴外人己○○依前揭居住使用房屋之方式共有而分管系爭土地。惟因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無法將原告子○○、原告辛○○及訴外人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自己名下,故鄭永成嗣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辛○○、子○○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基於兄弟情誼之信賴基礎,遂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予被告庚○○之名下。另訴外人己○○於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嗣於六十餘年間已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讓售予訴外人張阿萬,並由張阿萬繼受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張阿萬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張阿萬之妻即原告甲○○○及張阿萬之子即原告乙○○、丁○○、戊○○、丙○○等四人均為張阿萬繼承人,其等五人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取得張阿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繼受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詎被告庚○○竟未告知原告辛○○、原告子○○及訴外人張阿萬,即擅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壬○○,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被告壬○○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另案對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張阿萬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四八號,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張阿萬始悉上情。被告庚○○既違背當初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雙方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且被告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壬○○之行為,亦損及原告七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使用權利,原告甲○○○、乙○○、丁○○、戊○○、丙○○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暨與原告子○○、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將被告庚○○、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迄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各房屋之位置、面積,仍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並無不同即:如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鑑測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即A1、B1、C1部分),其中原告子○○部分(即A1部分,下稱系爭A房屋),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原告辛○○部分(即B1部分,下稱系爭B房屋),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訴外人己○○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張阿萬,現由原告甲○○○、乙○○、丁○○、戊○○、丙○○共同占有使用部分(即C1部分,下稱系爭C房屋),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再依系爭土地面積五八四五平方公尺之比例換算後,原告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一五一(88÷5845=0.0150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即151/10000),原告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九九(59÷5845=0.0099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即99/10000),原告甲○○○、乙○○、丁○○、戊○○、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分之四七(137÷5845÷5=0.00468,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即47/10000)。又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時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甲○○○、乙○○、丁○○、戊○○、丙○○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與原告子○○、辛○○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系爭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鄭永成並非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拘束

,且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原告子○○在金門服役,鄭永成代理原告子○○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亦屬無權代理,對原告子○○不生效力。鄭永成嗣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庚○○,並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被告庚○○事父至孝,故鄭永成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庚○○,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簽立無涉,自亦無原告所主張有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事。

㈡被告庚○○雖有與原告辛○○及訴外人己○○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情事

,然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僅係分管之約定,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並未因此而產生任何法律上物權變動效力,雖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內有包括房屋產權略圖,惟該房屋乃訴外人鄭永成所原始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故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人,均未取得任何一間房屋之所有權或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共有權。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簽立迄今已逾十五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庚○○應將其等七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等七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己○○於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嗣己○○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張阿萬,並由張阿萬繼受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實情不符。則原告甲○○○、乙○○、丁○○、戊○○、丙○○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其等五人所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㈣鄭永成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庚○○,被告庚○○就系爭土

地自有合法完全之處分權能,則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壬○○,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自係合法之權利行使。

㈤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乃鄭永成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分配予

其子,債務人僅為鄭永成一人,庚○○並非債務人,且債務人鄭永成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庚○○迄今,已逾十年之撤銷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對於非屬債務人之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㈥觀諸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測繪之複

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鑑測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可知原告各占有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位置,除系爭土地一筆外,尚包括同段第六九九之一、六九九之十、六九九之十一、六九九之十九、六九九之二○等地號土地,且原告各占有使用房屋之外形、建材結構、面積等,均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內容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真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鄭永成(已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為原告子○○、原告辛○○、被告庚

○○及訴外人己○○之父,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簽立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鄭永成。

㈡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名下。

㈢被告庚○○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贈與原因,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名下。

㈣張阿萬(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為原告甲○○○之夫及原告乙○○、丁

○○、戊○○、丙○○之父,張阿萬之繼承人為原告甲○○○、乙○○、丁○○、戊○○、丙○○。

㈤原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即如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鑑測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所載之鑑測結果(即A1、B1、C1部分),其中原告子○○部分(即A1部分)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原告辛○○部分(即B1部分)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原告甲○○○、乙○○、丁○○、戊○○、丙○○(即C1部分)共同占有使用部分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

四、本件兩造爭點包括:㈠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當事人是否包括鄭永成。

㈡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原因為何。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㈢原告甲○○○、乙○○、丁○○、戊○○、丙○○以訴外人己○○將其分得之前

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售予張阿萬,張阿萬並繼受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所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又其等五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㈣原告迄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各房屋之位置、面積,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有無不同。

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庚○○、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壬○○塗銷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訴請被告庚○○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張阿萬(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為原告甲○○○之夫及原告乙○○、丁○○、戊○○、丙○○之父,張阿萬之繼承人為原告甲○○○、乙○○、丁○○、戊○○、丙○○,有如前述。則其等五人主張訴外人己○○將其所有前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售予張阿萬,張阿萬並繼受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並進一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其等五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至於原告甲○○○、乙○○、丁○○、戊○○、丙○○究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立約書人,固僅有原告子○○、辛○○、被告庚○○及訴外人己○○等四人簽立於書面上。惟查:

⒈立約書人原告子○○部分,同時載明:「因在金門服役中,由父鄭永成代理」等語,則鄭永成當時確有在場參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簽立,至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內容,可知簽立當時包括屬於鄭永成所有之系爭土地、

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第四三七、四三六、四六五、四六三等地號土地,及屬於己○○所有之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第六六五地號(嗣於五十年間分割為六六五之一至六六五之四等四地號)土地,均為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標的,此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按。且其中就系爭土地【即第參項山林部份(即b土地標示之內容)】,係約定:「扣除現有房屋佔地及豬舍等建設預定地之外及省有公地(即建地)地上樹木、竹等植物歸于庚○○掌管。」等語;就第四三六、四六五、四六三等地號土地部分,係約定:「均屬辛○○所有」等語;就第四三七地號土地部分,係約定:「產權劃分情形,如后略圖(即指以田毗為一區單位,計有十區,己○○分得四區、庚○○分得三區、子○○分得三區)」等語;就屬於己○○所有之第六六五地號土地部分,則約定:「分割壹甲貳分地為辛○○與子○○共有(爾後待能通退伍後妥為劃分)上項劃分以面踏為準」等語。於此情形,倘謂鄭永成非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當事人,則僅由原告子○○、原告辛○○、被告庚○○及訴外人己○○,自行約定其等四人如何劃分屬於其父鄭永成所有之土地,有何實益?亦至與常情相違。況倘非鄭永成召集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己○○又豈會將其所有之第六六五地號土地,無端的劃歸由原告子○○、辛○○二人所有之理?且證人己○○雖於本院先證稱:伊未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等語,惟嗣於本院則明確證述:伊爸爸鄭永成是入贅的,入贅的時候黃家就有第六六五地號土地讓伊繼承,寫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因為伊爸爸鄭永成講,伊就分第六六五地號土地;第六六五地號土地原本是伊的,分家之後有部分土地分給辛○○,辛○○再賣給訴外人寅○○的弟弟(即指丑○○),寅○○的弟弟(即指丑○○)再賣給寅○○,寅○○再賣給伊;伊分家時有將第六六五地號土地一部分(即指分割後之第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給子○○;第四三七地號土地伊有分到四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相符,其中己○○將第六六五地號中之部分土地(即指分割後之第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子○○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其中原告辛○○分得之土地嗣轉賣予丑○○,丑○○再轉賣予寅○○,嗣由己○○再向寅○○買回原來原告辛○○分得之土地等過程,亦據證人寅○○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揭己○○履行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約定之過程以觀,足證己○○確有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至為明確。從而,鄭永成實係以分配家產之目的,而召集原告辛○○、被告庚○○、訴外己○○並代理原告子○○,與其等共同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亦甚明確。則鄭永成亦為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當事人,已堪認定。

⒊再參諸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為立約書人等各創立新戶繼承父永成

之產權,經戚友等立會並面踏劃分產權,其詳細情形分段列記於后」等語,及其結語載明:「以上各項(段)產權已劃分清楚,而外有關產稅捐及戶稅,應以肆兄弟均分繳清之,不得異議。各人自今日起切實掌管各該產業,互相仍然保持通力合作之精神,大展鴻圖,使子孫繁榮萬世‧‧‧」等語,乃至於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之補列事項明揭:「父鄭永成之生活費用,由肆兄弟每人負擔肆佰台斤稻谷、每年分上、下半年(貳期)付清。」等語,益見鄭永成召集原告辛○○、被告庚○○、訴外己○○並代理原告子○○,共同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目的,旨在妥為分配其自己所有及己○○所有等家產予其子四人。於此情形,鄭永成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約定之真意,顯係同意以「相當於原告子○○、原告辛○○及訴外人己○○當時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房屋面積」換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分歸原告子○○、原告辛○○及訴外人己○○所有,並將「相當於系爭土地其餘面積(包括被告庚○○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之房屋面積)」換算之土地應有部分,則贈與分歸被告庚○○所有,並由原告子○○、原告辛○○、被告庚○○及訴外人己○○依前揭居住使用房屋之方式共有而分管系爭土地,至為明灼。

⒋又由原告子○○係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而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且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迄今等情以觀,鄭永成代理原告子○○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係得原告子○○之授權而簽立,已堪認定。況縱認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鄭永成未得原告子○○之授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因原告子○○之事後承認而生效力。是被告以鄭永成係無權代理原告子○○而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庚○○,係因被告庚○○事父至孝,故鄭永成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庚○○,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簽立無涉,且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鄭永成乃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當事人,有如前述。且原告子○○之子即證人癸

○○於本院證述:從伊懂事到伊爺爺鄭永成去世,鄭永成住在子○○分得的房子,鄭永成只有到伊父親子○○的兄弟家輪流吃、並沒有輪流住等語,核與原告辛○○於本院當庭自陳:住系爭土地舊房子時伊父親鄭永成都是和子○○一起住,只有到伊兄弟家間輪流吃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陳稱:鄭永成係因被告庚○○事父至孝,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庚○○等語,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況縱依被告庚○○於本院陳稱:伊父親鄭永成去世前,是在伊兄弟家間這邊住、那邊住,是輪流吃、輪流住,每次大約一星期等語以觀(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僅有被告庚○○一人事父至孝,於此情形,倘認鄭永成因被告庚○○事父至孝,事後反悔而違反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且另起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至與常情相違,顯難憑採。

⒉次就鄭永成、己○○履行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約定之過程觀之,益見被告陳稱:

係因被告庚○○事父至孝,鄭永成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庚○○等語,與實情不符。說明如次:

⑴第六六五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係約定分歸原告子○○、辛○

○所有,其中己○○已將第六六五地號中之部分土地(即指分割後之第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子○○,有如前述;其餘第六六五地號土地(包括分割後之第六六五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雖自始至終雖登記己○○之名下,惟此部分土地係由原告辛○○所分得,原告辛○○嗣將分得之部分轉賣予丑○○,丑○○再轉賣予寅○○,嗣由己○○再向寅○○買回原來原告辛○○分得之土地等情,亦如前述,姑不論前開各次轉賣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效力為何,參諸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子○○及各次轉賣之過程,足證己○○確已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否則己○○豈會就原告辛○○轉賣之部分,更行出資再向第三人寅○○再買回自己所有之土地之理。

⑵第四三六、四六五、四六三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係約定分歸

原告辛○○所有,且鄭永成均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辛○○,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自堪認鄭永成已依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前開三筆土地之給付義務。

⑶第四三七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係約定以田毗為一區單位,計

有十區,其中己○○分得四區、庚○○分得三區、子○○分得三區,有如前述。而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雖鄭永成於七十二年間死亡後嗣原告子○○繼承取得第四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綜參己○○於本院證述:第四三七地號土地伊有分到四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子○○之子即證人癸○○於本院證述:鄭永成過世後,因為伊父親子○○名下沒有土地,所以就同意將第四三七地號土地登記在子○○名下,第四三七地號土地是己○○、庚○○、子○○三人分,買賣的事情是伊與庚○○商量,是以三十一萬元向庚○○買庚○○就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及庚○○另外佔用河川地之所有權,當時是開子○○東勢鎮農會的支票三十萬元及現金一萬元給付庚○○,另己○○就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分得部分是以十三萬元出售,也是開子○○東勢鎮農會的支票十三萬元給付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實質上仍係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而分配予己○○、被告庚○○、原告子○○三人,否則己○○豈會自承其有分得其中四區土地之事實,原告子○○又豈會於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已移轉至自己名下後,仍願另行出資向己○○、被告庚○○買回第四三七地號土地之理。

⑷綜核前開第六六五、四三六、四六五、四六三、四三七地號等土地,均已依系

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而為履行之情形下,鄭永成倘果真因被告庚○○事父至孝,嗣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庚○○之真意,依鄭永成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行事之慎重,鄭永成豈會不另簽立其他書面清楚安排、交代之理,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實則,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真意,顯係為履行其就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給付義務而已,甚為明確。

⒊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

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易言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自陳:「本件房屋所占的土地並沒有交給庚○○管理,所以並不是信託,只是單純的借名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固堪認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庚○○間合意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乙節,尚屬無據。惟參諸前述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真意,既為履行其就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當時因故無法將原告子○○、原告辛○○及訴外人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自己名下,而基於兄弟情誼之信賴基礎,遂與被告庚○○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庚○○之名下等情,自堪採信。且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係植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而成立,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有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等情形,自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亦堪認定。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互信性質顯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附此敘明(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

㈣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伊有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之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

示伊分得的房屋讓給張阿萬住,但是伊並沒有將該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出賣予張阿萬等語,惟己○○於本院亦證述:伊將房屋讓給張阿萬住,張阿萬有補貼伊一些搬遷費;伊何時讓給張阿萬住的,因為時間太久伊記不得了;時間太久了,搬遷費多少錢伊忘記了,伊將房屋讓給張阿萬住後到現在,未曾請求張阿萬或張阿萬的繼承人遷讓該房屋,伊將房屋讓給張阿萬住就是讓給張阿萬住,搬遷費已經花掉了,不會還給張阿萬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由己○○係向張阿萬收取一定代價之搬遷費,始將其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分得之房屋讓給張阿萬住,且時隔久遠迄今均不曾向張阿萬或張阿萬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前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等情以觀,自堪認己○○、張阿萬間顯有將前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讓售予張阿萬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己○○於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嗣於六十餘年間已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讓售予訴外人張阿萬,應堪憑採。又己○○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庚○○名下,有如前述,再衡諸被告庚○○於張阿萬占有使用前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後,與己○○均未曾向張阿萬主張前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顯係同意由張阿萬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堪認定。

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案卷,綜參比較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本件被

告壬○○之起訴狀附圖所示請求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張阿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形狀,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之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己○○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形狀,二者並無明顯相異之處,且參諸原告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自承:子○○地上物之位置雖未變(即指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上所示子○○的房子相較),但該建物已經重新改建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令原告子○○、辛○○乃至訴外人張阿萬已就其占有使用房屋之外觀、建材結構有所改變,自不能依此逕認其等三人占有使用之房屋位置、面積,確已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己○○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面積互不相同。再參諸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至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壬○○提起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前,已歷經逾三十七年,被告庚○○乃至其子即被告壬○○,從未向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己○○或張阿萬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實堪認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嗣經法院勘驗現場時,命依被告壬○○起訴狀附圖而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鑑測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所示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張阿萬占有使用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核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己○○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面積並無不同。且觀諸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第壹項房屋部份(即土地標示為第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及第參項山林部份(即b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之內容,可知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範圍,並非全部侷限在第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或系爭土地上,則被告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因非僅限於系爭土地一筆土地為據,進而抗辯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張阿萬迄今占有使用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已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之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己○○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不同等語,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張阿萬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面積,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之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己○○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面積確已不同,以實其說,是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就系爭土地(即A1、B1、C1部分)所測繪之原告子○○占有系爭A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原告辛○○占有系爭B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訴外人己○○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張阿萬,現由原告甲○○○、乙○○、丁○○、戊○○、丙○○共同占有系爭C房屋之坐落地,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第參項山林部份(即b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之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己○○佔有房地之位置、面積,二者顯係相同,足堪認定。從而,就系爭A、B、C房屋之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五八四五平方公尺之比例換算後,原告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一五一(88÷5845=0.0150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即151/10000),原告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九九(59÷5845=0.0099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即99/10000),原告甲○○○、乙○○、丁○○、戊○○、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分之四七(137÷5845÷5=0.00468,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即47/10000),亦堪認定。

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係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贈與原因,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又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對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張阿萬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庚○○、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償行為,且顯已害及債權人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張阿萬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足堪認定。是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人為鄭永成、並非為庚○○等語置辯,且進而抗辯債務人鄭永成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庚○○迄今,已逾十年之撤銷除斥期間等語,顯不符實情,自無可採。

⒉又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告子○○、辛○○及訴外人

張阿萬占有使用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核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己○○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面積並無不同,有如前述。再參以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至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壬○○提起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前,已歷經逾三十七年,被告庚○○乃至其子即被告壬○○,從未向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己○○或張阿萬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庚○○、壬○○間就系爭土地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壬○○顯亦知悉撤銷原因即: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張阿萬確有「相當於其等三人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房屋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前揭判例雖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增列: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參諸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並無應予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詐害行為,仍應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而為適用。則被告庚○○、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開無償詐害行為,既已害及債權人原告子○○、辛○○及訴外人張阿萬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自堪認原告甲○○○、乙○○、丁○○、戊○○、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其等五人與原告子○○、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將被告庚○○、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鄭永成嗣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名下之原因,乃原告辛○○、子○○及訴外人己○○與被告庚○○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致;嗣己○○已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讓售予訴外人張阿萬,並由張阿萬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張阿萬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張阿萬為原告甲○○○之夫及原告乙○○、丁○○、戊○○、丙○○之父,原告甲○○○、乙○○、丁○○、戊○○、丙○○均為張阿萬之繼承人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時已終止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甲○○○、乙○○、丁○○、戊○○、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與原告子○○、辛○○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將原告分別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前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係因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庚○○之名下,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自不生原告請求被告庚○○移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效期間開始進行之問題,是被告以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迄今已逾十五年為由,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庚○○移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丁○○、戊○○、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暨其等五人與原告子○○、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將被告庚○○、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甲○○○、乙○○、丁○○、戊○○、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其等五人與原告子○○、辛○○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子○○、應有部分一○○○○分之九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辛○○、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四七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乙○○、丁○○、戊○○、丙○○,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