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訴訟代理人 王金陵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書記官,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原係配住由被告管理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街○號一、二樓之眷屬宿舍(下稱系爭九號宿舍),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遭被告詐欺,而改配住台中縣○○鄉○○街○○號一、二樓之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十五號宿舍),詎被告依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十五號宿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本件原告獲配住之系爭九號宿舍,係屬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則原告嗣改配住系爭十五號宿舍亦應視為自始配住眷屬宿舍,是原告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定事項第三款」(下稱系爭人事行政局書函)、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一、二款及第十二條第四款(下稱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八三)院保總字第八五○三號致被告書函(下稱系爭臺灣高等法院書函)即明。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人事行政局書函、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系爭臺灣高等法院書函,對原告均為真實有效。
二、被告則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不論是對下級機關而為,或對人民直接解答,因其並未產生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人事行政局書函、系爭臺灣高等法院書函及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對原告真實有效,惟系爭宿舍管理規則係屬行政規則性質之抽象法令釋示,且系爭人事行政局書函、系爭臺灣高等法院書函則屬行政上之事實行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非屬法律關係本身,亦非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宿舍管理規則,係司法院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為非直接對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屬行政規則性質。且系爭人事行政局書函,係就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後公教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所為之抽象法令釋示,亦屬行政規則性質,此觀系爭人事行政局書函主旨及核示事項說明即明。是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人事行政局書函均非兩造間關於系爭九號、十五號宿舍之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㈡觀諸系爭臺灣高等法院書函,受文者為被告,其內容略為:被告先前函報臺灣高
等法院擬議同仁在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已配住眷屬宿舍,嗣後無論任何因素改配者,均視為自始配住眷舍之延長,即仍以數初配合眷舍之日期為起算乙節,請被告依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三)院台秘二字第一○三四六號函辦理,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內部單位間以文書為意見之交換,性質為行政上事實行為之內部行為,亦非兩造間系爭九號、十五號宿舍之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人事行政局書函、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系爭臺灣高等法院書函
提起本件確認有效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不符,依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九號宿舍、十五號宿舍均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部分,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其起訴不合法,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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