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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訴訟代理人 王金陵右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書記官,原係配住由被告管理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街○號一、二樓之眷屬宿舍(下稱系爭九號宿舍),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遭被告詐欺,而改配住台中縣○○鄉○○街○○號一、二樓之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十五號宿舍),詎被告依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十五號宿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九號宿舍、十五號宿舍均有使用借貸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配住之系爭九號宿舍或系爭十五號宿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舊)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九號、十五號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應將系爭九號、十五號宿舍返還被告,且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其中系爭九號宿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其中系爭十五號宿舍部分,觀諸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即明,則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分別為另案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堪以認定。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定事項第三款」;㈡司法院暨所屬機宿舍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一、二款及第十二條第四款;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八三)院保總字第八五○三號致被告函,對原告均為真實有效部分,核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問題,爰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