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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3年9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500元,此項裁定於93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對上開本院93年9月24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況上訴人前揭所提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抗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上訴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