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八十七公里加七百公尺處,因違反相關法令過失追撞原告所屬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金額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及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二十一日,每日營收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計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六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之損害,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皆未獲支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與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係在二年請求權時效時效前,其時效抗辯即不可採。且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日承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又給付拖吊費一萬八千元,故被告有「承認」,兩造因為事故發生時有互相讓步的和解協議,因而原告一直沒有起訴,被告在本訴抗辯時效消滅,違反誠信原則。
(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然本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於警訊中坦承本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並同意負擔因之所致原告所有損害,且亦詢問原告車損勘估情形,被告並當場給付拖吊業者一萬八千元之拖吊費,並有同意將車送修估價,雖兩造未言及應負擔或同意負擔之損害賠償賠付金額,然兩造已對必要之重要的爭點達成協議,即被告要負賠償全責及負擔車損,原告的讓步是不以訴訟請求侵權部分,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同意要賠償,並沒有限制只負擔車損部分,所以賠償內容亦應包括營業損失。
(四)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逾期未回應則本公司逕視為台端同意負擔前揭款項,不另通知,而被告並沒有表示回應,該存證信函是依照和解契約要求被告履行,而不是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責任賠償。
(五)再者,和解契約之範圍雖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爭執之法律關係,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認該權利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本事故原告就所屬車損以外所生之實際損害,亦得據以請求。原告所受車損甚嚴重,修車期間無法正常營運所失利益之損害如認無請求權,則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害,即難完足填補,有違損害賠償法理。
(六)提出證據:車損估價單、每月營收報表、存證信函、原告行車事故彙報表、原告事故處理報告單、使用執照、駕駛執照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案現場處理筆錄及工作日誌記錄,及聲請訊問承辦警員朱鈺政。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二年期限,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二)否認兩造在事故後曾成立任何和解,被告亦未做任何承諾,且否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認為賠完拖吊費就已經解決本件糾紛,因為雙方各有一部分過失,被告認為只要賠拖吊費就沒事了。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原告內部作業的資料,不能證明和解契約存在,原告為大公司,法務制度健全,如有成立和解應該會簽立書面,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從未找被告請求賠償,如果有口頭約定,何以原告過了幾年都沒有請求履約,不合常理,否認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不能證明有催告。
參、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嗣於審理中就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追加依和解契約而為請求,應屬訴之追加,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八十七公里加七百公尺處,因違反相關法令過失追撞原告所屬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原告受有車輛修復費用金額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又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六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之損害,被告事故後同意負擔全部車損賠償責任,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有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認已時效消滅,則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抗辯:否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並否認兩造在事故後曾成立任何和解,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八十七公里加七百公尺處,撞及原告所屬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並當場給付原告車輛之拖吊費一萬八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之營運損失合計六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競合請求,並先請求審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予否認,抗辯兩造均應負擔一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在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從外線車道超車,剛變換好到外線車道就發現有掉落物在車道上,我立即緊急煞車,煞車後車子就失控撞上中線車道FS─六五二營大客右側約前輪左右車身,致我車子打轉向內側車道,停在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逆向停放)而肇事」,而原告之受僱人司機蔡亞霖則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行駛中線車道(超車中),忽然車子就被NY─一六五八自小客從我右側的外側車道撞上我右側車身,致我車子失控撞上外側水泥護欄,橫放在車道上而肇事」,承辦員警則於工作紀錄簿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肇因:研判A車(NY─一六五八自小客車駕駛丁○○)變換車道不當擦撞B車而肇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復之警訊筆錄二件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各一件附卷可憑,則由上開事故雙方陳述之車禍經過情形,應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以致失控撞及原告之車輛,原告之司機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查本件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即給付原告車輛之拖吊費用一節,及原告人員處理本件事故之行車事故彙報表已明確記載事故相對人為「丁○○」,則原告顯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事故發生後當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與賠償義務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侵權事實與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係在二年前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曾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據,然被告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找不到存證信函回執而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受合法之送達,況查,上開存證信函縱已送達被告,然原告在以該存證信函為請求後六個月內亦未依法起訴,時效仍不中斷,是原告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訴,即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另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有承認過失責任,兩造有互相讓步的和解協議,所以原告一直沒有起訴,被告在本訴抗辯時效消滅,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縱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承認有過失,至多亦僅發生當日即承認有侵權責任之問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一節並不生影響,且被告否認兩造曾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項約定而使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而有違誠信原則,其抗辯顯無可採。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不得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四、其次,應查明者為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及修車期間之營運損失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契約,被告則予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契約,無非以本事故之發生顯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已承認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已對必要之重要的爭點達成協議,即被告要負賠償全責及負擔車損,原告的讓步是不以訴訟請求侵權部分等語。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之和解契約內容僅有被告承認有過失願負擔車損一節,且原告自承兩造未言及應負擔或同意負擔之損害賠償賠付金額,則兩造既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是否包含車損及修車期間營運損失,及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均未約定,亦即未就該和解契約內最重要之必要事項未為約定,自無從認為兩造已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則兩造就應賠償金額顯然仍有可能發生爭執,無法達成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效力,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承認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又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逾期未回應則本公司逕視為台端同意負擔前揭款項,不另通知,而被告並沒有表示回應云云,惟查原告所發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並不因被告未予回應而發生承認之效果,亦無從因而產生和解契約之效力,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有效,其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員警朱鈺政以證明被告曾承認應負過失責任,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成立,是此項調查證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亦未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之依據,亦應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