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方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負責人方 賢(被告之配偶)同意,將方圓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鐘清芳經營「探索咖啡雜誌館」,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鐘清芳將「探索咖啡雜誌館」內之全部生財設備、經營權及上揭房屋租賃權,以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格一併頂讓予原告。
(二)鐘清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帶領原告造訪被告夫婦,告知上開頂讓之事,並表示房租由原告續繳,被告夫婦於受告知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續期租金並同意改由原告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陳 美,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UA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八八一0六、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給付予被告,以為其後一年之租金,此有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認定乃「營業財產與租賃權之一併頂讓,由於租賃權之讓與,原承租人鐘清芳即脫離租賃關係,由受讓人甲○○承受原承租人之地位。」此外,縱使原承租人鐘清芳與原告間之租賃權之讓與(即租賃契約之承擔)不成立,被告收受十二期之租金,亦與原告成立新租賃契約。
(三)嗣於八十八年底,被告因欲收回系爭房屋之附屬車道供其使用,然為原告所拒絕,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擅自中斷系爭房屋之水、電並入內喧囂強逼消費者離去,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驅趕客人離去妨害原告行使該租賃物及營業之權利,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於執行斷水、電後,原告因而無法經營而閒置之,不久,系爭房屋大門鎖遭他人擅自更換,使原告無法進入屋內整理生財設備和屋內貨品,更有甚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私自占據系爭房屋,且領數人在打掃清理原告所有之生財設備並丟棄原告原留於屋內之雜誌和物品。被告更於斯時起將原告留於屋內無法搬離之生財器具和裝璜設備,予以無權占用,並供被告自己於原址經營「飲人館」咖啡餐飲之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生財設備及屋內物品不予返還,係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遭受損害;且被告無權使用上揭租賃物之裝潢及屋內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獲有利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利益。系爭生財設備係原告以六百六十萬元向訴外人鐘清芳頂讓而來,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中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租賃契約第三條定有保證金(即押租金)三十萬元,於原告頂讓「探索咖啡雜誌館」時,亦一併移轉予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縱使係未定期之租賃契約,業因被告之行為而終止,被告自應將押租金三十萬元及其利息返還於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五號妨礙自由案件偵查時自白將原告所屬經營設備據為己有,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將該屋之設備轉讓予被告之姪子謝仲恆使用,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侵占前揭設備,顯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生財器具明細表一份、協議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一份、支票十二紙、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聯銀中字第二十六號函文一份、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刑事判決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估價單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維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違背與探索咖啡有限公司之約定,遭該公司禁止使用「探索咖啡」商標名稱,且因經營虧損而不願營業: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二日即經探索咖啡催告禁止使用商標,且原
告惡性降價求利,擾亂市場,足見其因虧損,無法付起租金而不願經營,原告主張其無法經營,自應就其如何無法經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對鐘清芳提起詐欺告訴,希圖以解除其頂讓合約,取
回頂讓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法意圖無法達成,始捏造不實事由追訴被告,原告拒絕繳納租金,係因被禁止使用商標而無法經營。
(二)被告否認有無權占用原告設備器材之情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起訴狀所附記載財物之附表,是原告片面提出,並不能證明是否真有該等設備器具存在及現有價值為何。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財物存在,原告於起訴時亦非系爭財物之所有人:⑴原告與方圓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是承受自原承租人鐘清芳而來,而鐘清芳與方
圓公司之租賃期間,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⑵依原告所承受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款所載,乙方(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傢
俱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方圓公司)處理。原告於起訴前早已搬出系爭房屋,依該約定,其遺留不搬之系爭財物,已視為放棄,並無所有權。
(四)被告非本件房屋之出租人,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失所據。原告尚積欠九十年二月至五月為止之租金四十萬元及水電費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更未將租賃物完整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抵銷仍所不足,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且此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請求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0號偵查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謝仲恆。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品項及數量之物件,返還原告,如未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除依原起訴主張之租賃關係請求外,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本院駁回該部分訴之追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理由敘明:「抗告人嗣雖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對相對人乙○○請求,但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然為上開同一之事實,且屬於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參照),自應予准許。」,是依該裁定意旨,該部分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方圓公司出租方圓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一樓之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鐘清芳,由鍾清芳經營「探索咖啡雜誌館」,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鐘清芳代理探索咖啡有限公司將上址「探索咖啡雜誌館」內之全部生財設備、經營權及系爭房屋租賃權,以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格一併頂讓予原告,並由原告與鐘清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造訪被告夫婦,告知上開頂讓之事,被告無反對之意思,並續行收受原告繳交發票人為訴外人陳 美之支票十二紙以為租金之給付。嗣於八十八年底,被告因欲收回系爭房屋之附屬車道供其使用,然為原告拒絕,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擅自中斷系爭房屋之水、電並入內喧囂強逼消費者離去,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驅趕客人離去妨害原告行使該租賃物及營業之權利,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私自占據系爭房屋,且領數人打掃清理原告所有之生財設備並丟棄原告原留於屋內之雜誌和物品。被告更於斯時起將原告留於屋內無法搬離之生財器具和裝璜設備,予以無權占用,並供被告自己於原址經營「飲人館」咖啡餐飲之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生財設備及屋內物品不予返還,係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遭受損害;且被告無權使用上揭租賃物之裝潢及屋內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利益。系爭生財設備係原告以六百六十萬元向訴外人鐘清芳頂讓而來,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先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中二百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被告代理與鐘清芳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三條定有保證金(即押租金)三十萬元,於原告頂讓「探索咖啡雜誌館」時,亦一併移轉予原告,該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縱使係未定期之租賃契約,亦因被告之行為而終止,被告自應將押租金三十萬元及其利息返還於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訴外人鐘清芳將租賃權轉讓予原告,且其未至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將承租人遺留之傢俱予以處理,實無何無權占用之行為;又原告起訴所憑之附表一至三,是其片面提出,並不能證明是否真有該等設備器具存在及現有價值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另被告非本件房屋之出租人,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失所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方圓公司與訴外人鐘清芳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鐘清芳經營探索咖啡雜誌館,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鐘清芳代理探索咖非有限公司將上址「探索咖啡雜誌館」內之全部生財設備、經營權及上揭房屋租賃權,以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格一併頂讓予原告,並由鍾清芳偕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造訪被告告知上開頂讓之事等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無權占用「探索咖啡雜誌館」內物品之行為?
五、首應探討者,乃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契約存在?按租賃權之轉讓乃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而其自己退出租賃關係之謂。因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參照),但租賃權不得讓與之理由,既在人格信用之問題,因而若經出租人同意者,自亦得有效。本件訴外人鐘清芳代理探索咖啡有限公司將於系爭房屋開設之探索咖啡雜館內所有之設備以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讓渡與原告,並同意原告有權使用該探索咖啡雜誌館,於上址開設加盟店營業,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為營業財產與租賃權一併頂讓,由於租賃權之讓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鍾清芳即脫離租賃關係,由受讓人即原告承受原承租人地位,按原租約繼續繳租。而查,訴外人鐘清芳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被告涉犯強制罪案件中到庭結證稱:我將店頂讓給告訴人(即原告)後,有帶告訴人夫妻去跟被告說我把店頂讓,以後房租由告訴人那邊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案卷第四十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十三頁),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參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問:(陳 美的票來源?)有的是甲○○,有些是探索咖啡店員交給我的。」「我知道鐘將房轉租給鈴」等語,則被告身為方圓公司之代理人,負責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既知訴外人鍾清芳已將租賃權讓與原告,且於原告嗣使用系爭房屋營業長達一年間,均未表示異議,並收受原告交付給付租金之支票,顯然被告已默示同意系爭租賃權之讓與,則訴外人鍾清芳已脫離原租賃關係,而轉由原告為承租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從未同意鍾清芳轉讓租賃權予原告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與訴外人鍾清芳簽訂之租賃契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嗣因原告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始找訴外人鍾清芳商討縮短租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更改租約,此業據證人鍾清芳於上開刑事強制案件中到庭結證甚明,復經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案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六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而按訴外人鍾清芳既已脫離租賃關係,已非承租人,則被告代理方圓公司與鍾清芳合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云云,即無可採。
六、承上,方圓公司與訴外人鍾清芳原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則原告受讓該租賃權後,自有權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屋。雖被告抗辯稱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未收到租金云云,惟此應係出租人方圓公司有於催告後終止租約之事由,於出租人未依法行使權利前,尚難認原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後進入系爭房屋清理,並於同年六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仲恆,當時房子裡面留有桌椅、吧台、飲水機等(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原告前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中偵查中,證人謝仲恆到庭證稱:「(接手探索咖啡情形?)只知房子是她(指被告)的,設備他在用,所以就直接用‧‧‧」,及被告陳稱:「(問:你不知道這些設備是甲○○所有?)當初是與探索咖啡簽約,未將設備轉讓給我,但因他欠我房租所以就將設備拿來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二一號妨害自由案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三十三頁),並有系爭房屋原址嗣開設「飲人館」所攝之照片五張附於上開偵卷內可稽,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照片中之飲水機、桌椅、雜誌櫃均是原告留下來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許可,擅自將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裝璜設備及生財器具據為己有乙節,應屬可採。按斯時既為原告受讓上開租賃權之租賃期間內,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所有之物,自係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方圓公司與訴外人鍾清芳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處理」,惟該條款之約定,乃規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出租賃物時,出租人得就其遺留傢俱自行處理,本件被告係未經原告許可,於租賃期間內,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物,要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依約有處理被告遺留物之權,並非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嗣轉由原告經營使用,卻未與原告商討房屋處理事宜,僅於與訴外人鍾清芳合意終止租約後,未告知原告,即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其顯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設備及生財器具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自屬有據。
七、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生財設備係其以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鍾清芳頂讓而來,故其受有六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向鍾清芳頂讓之價格固為六百六十萬元,惟依渠二人所訂之協議書觀之,該讓渡協議書除將店內之生財設備讓與予原告外,尚包括原告得使用「探索咖啡雜誌館」之商標及圖案之權,是該六百六十萬元,應包括經營權之讓與,並非純係受讓生財設備之對價。況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受讓「探索咖啡雜誌館」之經營權及店內設備,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進入系爭房屋時,業已相隔一年餘,斯時店內之設備與被告受讓時之情形是否完全一致,要非無疑,故本件實無從以原告陳稱其係以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鍾清芳頂讓設備云云,即遽以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達六百六十萬元。惟如上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侵奪使用原告所有設備及器材之行為,然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至系爭房屋內,以停電為由叫客人離去,此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而原告陳稱自該日起因該店遭斷水斷電無法進入營業等語,則自該日起至被告復進入店內清理物品時止,該店內之設備、器材究有若干?有無第三人進入破壞或搬移物品?均不得而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維溱固證稱其於三月十五日離去探索咖啡雜誌館時,附表一至三之物品均在等,然證人王維溱乃為原告之女,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況就其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清理時,該屋內所有之設備及器材情形為何。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或被告所受之利益究為若干,惟因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斯時原告已未在該店內營業,且系爭房屋據被告陳稱現亦已轉手他人經營,故欲求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究為若干,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依卷證資料自行核定原告損害之數額。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回系爭房屋後,於同年六月出租予訴外人謝仲恆經營飲料店使用,而證人謝仲恆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提示原告所製之附表一至三詢以店內有無該等設備時,證稱:「有如附表設備部分編號三、六、七、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三、二四、二五、二八、三十、三一、三二,事務機器部分編號一、二、九,客用家具部分編號三、六、十號等物。‧‧‧耗材的部分,是我們新添購的」,並證稱店內之設備均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辯稱其交給謝仲恆使用之設備,有些是其自行購買的云云,然其均未能提出收據或明確陳述其購買之時、地供本院查核,則考諸被告收回系爭房屋後,於短時間內即交由謝仲恆開設另家餐飲店使用,復未能提出其自資購買器材之憑證供本院查核,足以推認上開謝仲恆使用之器材設備,應係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況本院於審理中一再曉諭被告應陳報其使用之物品之情形,否則將依卷證資料自行認定,被告始終未為陳報,故本件本院爰就證人謝仲恆所證使用設備之情形,認定被告所受之損害額。經對照原告陳報訴外人永曄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之「探索咖啡雜誌館」設備估價單結果,本院認上開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八、三十、三一、三二所示之物品價值共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元(詳如附表四),至其餘附表一設備部分編號二三烤麵包機、二四小冰箱、二五果汁機及事務機器編號一打卡鍾、二投幣式電話、九逃生指示燈及客用傢俱六皮椅、十雜誌櫃部分,因原告未能陳報價額,且無現物可供比對,該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又依上開估價單計算之物品價額,因該估價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占用被告物品之日止,已有一年五月餘,應予計算折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依此計算結果,被告侵奪原告上開物品之價值為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0000000-《0000000*0.369》-〈0000000-《0000000*0.369》*0.369*6/12)=531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數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亦為被告應償還其不當得利之價額。則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八、原告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三十萬元。惟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方圓公司,並非被告,則原告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又被告係依租賃契約代方圓公司收受押租金三十萬元,該押租金係歸方圓公司取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要難認被告就該押租金受有何利益,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三十萬元,並該部分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