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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清金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雲林臺灣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路○○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