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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炳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王至亮

林更穎黃韋翰被 告 臺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代 表 人 黃仲生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九二一震災東興國小重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台中縣東興國小重建工程之興建,總工程款三千零三十五萬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竣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經被告扣款四百四十六元,結算金額為三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上開金額除依合約扣留之保固金之外,被告均已付清。然而:

⑴被告所結算之工程款並未加計原告實做且超出合約數量之部分,查原告實做

且超出合約數量之部分經原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建築工程結構體工程部分:①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多出二九四.五一立方公尺、②清水模板多出一七○.八一平方公尺、③普通模板多出一九七○.七平方公尺、④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多出三二.六○噸,及關於泥水裝修工程之⑤花台1:2防水粉刷多出二三.九五平方公尺、⑥地坪貼十平方公分止滑磁磚多出二四.四三平方公尺、⑦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多出二五三.

一三平方公尺、⑧平頂1:3水泥粉光水泥漆多出二一七.二七平方公尺、⑨外牆刷宜蘭石多出九九○.五一平方公尺、⑩外牆4.5*9.5公分磁磚多出三

七三.五八平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及合約單價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加計之工程款為三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三款及所附之估價單及工程結算明細表

可知,原告尚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廠稅金及利潤,若結算總金額增加,此二部分款項也應增加。故依結算書所載之金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四九分、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一四分,算出與結算總金額三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比例後,乘以原告應請求加計之工程款三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其金額應分別為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合計二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三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總金額共計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項第二款約定:「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原告實做且超出契約數量達百之分十以上,其中超出未達百分之十之部分,固係得不予增減,然可否增減,應依雙方實際履約之結果而定,按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時就原告疏未施作且未達百分之十之部分,對原告處以高達六倍之罰款,原告並未異議,亦未曾見被告主張應先變更設計才能扣款,是按契約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履行,豈有被告得扣減工程款,原告不得加計工程款之理,故原告得就系爭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未達百分之十部分之價金主張被告應加付工程款,並以合約單價計算;超出百分之十之部分,則依市價計算。又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係「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故變更設計與否並非增減工程款之必要條件,原告即無須經過變更設計始能主張增加工程款。又原告得否主張加計工程款,應視該工程是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所約定之情形,與系爭工程是否採取總價承包之方式承包無關。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具有建築方面專門知識之機構,其所出具之鑑估結果,係依竣工圖與施工圖相互比較而得,應有相當之公信力,依該報告書可知原告實做數量的確超出合約數量。

(四)原告於施工中曾向被告之主辦人員及建築師范達榕提出發包之材料數量不足之意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辦理追加工程款之意見,故原告並非未提出施工數量增加之意見,而係被告及建築師未處理。即使系爭工程合約書對於契約價金之增減附有「得以變更設計之方式」之條件,但被告僅主張自己可以減少工程款,並逕行扣減,對於應增加工程款之部分,則不同意為任何變更,應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實際上系爭工程雖未經變更設計,被告仍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內所附之「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表」共有四張,但僅被告之內部人員及建築師蓋章表示同意,且該工程結算書所附之「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原告之簽章,原告簽章者僅有工程驗收部分,涉及工程款之部分則由被告及建築師片面決定,原告無權置喙,乃係被動受領被告片面決定並給付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放棄追加工程款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驗收證明書、估價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省土技字第四八八一號工程數量鑑估報告書(下稱鑑估報告書)(以上皆影本)、聲請傳喚建築師范達榕及鑑定人潘恒山、請求命范達榕建築師提出完整之監工日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取得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及文件估算後,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台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六條規定,對於建築師所提供參考之施工項目及數量表提出任何異議,甚且進而依該參考數量表提出其依比例調整後之工程估價單,同意以總價三千零三十五萬元之價格進行投標,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明定:「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其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倘系爭工程係依原告實做數量計價,豈有僅規定「得」調整本件契約價金,而非「應」調整契約價金之理?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廿六條第十二項:「圖說雖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乙方(即原告)應遵照甲方(即被告)通知辨理,且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及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承包人應先至工地查勘,對地形高低計畫道路建築線指示(定)、地面標高、土質鬆實、樹木遷移、修建架設、運輸遠近、水電接裝、完工後之現場清理等,考慮週全而後詳實估價。倘因事前疏忽致發生額外工作時,概不得要求加價」、「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具同等效力,一切規定均應遵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者,承包人均須照作不另加價,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建築師解釋之,得以任何一項為依據,承包人均應秉承指示辦理,不得要求加價」等文字,足證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發包無訛,是原告應自行就其估價承擔風險,不得額外要求加價,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實做數量計算,於法無據。

(二)縱認系爭工程非採總價承包,但原告亦應就其所稱其實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部分,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包括被告就原告在該各期內完成之工程派員估驗計價時),從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實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甚多、或合約所載數量偏低之異議或主張,而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原告需檢附工程決算明細、工程進度照片及營造廠監工日誌等辦理結算,原告亦對「契約之數量、金額」與「結算結果之數量、金額」完全一致,並無爭執,嗣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系爭工程竣工之日,被告已無法就其實作數量重行進行實際計算之情況,始函稱其實做數量超出合約甚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其工程款,有失誠信。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依據,為原告提供之完整竣工圖,並非係進行實地勘查、測量及計算,而竣工圖並無法完全表現施工現況,則其所載估算數量之正確性並非無疑。

(三)縱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結果,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原告實做數量其中未逾百分之十部分,亦應係不得請求加計價金,至於逾百分之十部分,始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價金。然系爭工程自始至終未曾變更設計,原告依該條款請求增給工程款,自係於法不合。

(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報告書已明載:依工程慣例,施工架乃係施工所需者,而支撐架除施工高度特殊,業主與施工者雙方另有約定,應含於模版工程項目內等文,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十二項:「圖說雖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頊,乙方(即原告)應遵照甲方(即被告)通知辦理,且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及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具同等效力,一切規定均應遵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建築師解釋之,得以任何一項為依據,承包人均應秉承指示辦理,不得要求加價」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圖說未設計之施工架及支撐架部分,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節文、工程估價單三紙、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篇(以上皆影本)。

丙、法官依職權傳喚證人潘恒山、范達榕,並命證人范達榕提出完整監工日報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台中縣東興國小重建工程之興建,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竣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三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上開金額除依合約扣留之保固金之外,被告均已付清。然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實做超出合約數量,增加未達百分之十部分,被告應以合約單價計算加付工程款;超出百分之十之部分,則依市價計算加付工程款,又原告尚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廠稅金及利潤,被告應再給付共計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實做數量計算,於法無據,縱認系爭工程非採總價承包,但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從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其實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甚多、或合約所載數量偏低之異議或主張,而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原告亦無爭執,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依據,為原告提供之完整竣工圖,並非係進行實地勘查、測量及計算,正確性並非無疑,縱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實做數量其中未逾百分之十部分,亦應係不得請求加計價金,至於逾百分之十部分,始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價金,然系爭工程自始至終未曾變更設計,原告依該條款請求增給工程款,自係於法不合,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圖說未設計之施工架及支撐架部分,亦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中縣東興國小重建工程之興建,工程總價三千零三十五萬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竣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其內容關於結構體工程之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清水模板、普通模板、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等四項,及關於泥水裝修工程之花台1:2防水粉刷、地坪貼十平方公分止滑磁磚、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平頂1:3水泥粉光水泥漆、外牆刷宜蘭石、外牆4.5*9.5公分磁磚等六項,皆按合約數量及合約單價計價,經被告扣款四百四十六元,結算金額為三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上開金額除依合約扣留之保固金之外,被告均已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合約書、工程結算書等附卷可按,堪信真實。

三、原告實做部分,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結構體工程其中十二項之使用數量,超出合約數量者,為結構體工程部分:①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多出二九四.五一立方公尺、②清水模板多出一七○.八一平方公尺、③普通模板多出一九七○.七平方公尺、④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多出三二.六○噸,及關於泥水裝修工程之⑤花台1:2防水粉刷多出二三.九五平方公尺、⑥地坪貼十平方公分止滑磁磚多出二四.四三平方公尺、⑦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多出二五

三.一三平方公尺、⑧平頂1:3水泥粉光水泥漆多出二一七.二七平方公尺、⑨外牆刷宜蘭石多出九九○.五一平方公尺、⑩外牆4.5*9.5公分磁磚多出三七三.五八平方公尺,有該公會鑑估報告書可按(鑑估報告書所示數量為四捨五入後之結果)。被告雖以上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報告僅依據原告提供之竣工圖,並非係進行實地勘查、測量及計算,而竣工圖並無法完全表現施工現況,則其所載估算數量之正確性並非無疑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范達榕到庭結證稱:「竣工圖與招標時的工程圖說,是一樣的,只有扶手的部份施作有修正,其餘相同,招標時的工程圖說整體的面積尺寸鋼筋數量並沒有調整::

只是把圖面交代更為清楚」等語,堪認竣工圖與招標時的工程圖說,就上揭十項細部工程部分,並無結構上之不同,是以竣工圖自非不可作為實做數量之鑑估依據。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雖未至進行實地勘查、測量及計算,惟竣工圖與工程圖說既無結構上之不同,且鑑估者為具有專業知識之技師,其上開鑑估結果即堪憑信,被告空言否認鑑估結果,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以鑑估結果之工作項目使用數量為據,與兩造合約書所載工作項目使用數量比較,主張前揭十項工程部分有前揭實做超過之數量,自屬有據。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項第二款約定:「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是以系爭工程合約固係以總價決標,其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自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非如被告所辯不得增減。上揭工程實做數量超出合約之數量,乃係實際施工所產生,並非因原告未遵守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規定「應先至工地查勘,對地形高低計畫道路建築線指示(定)、地面標高、土質鬆實、樹木遷移、修建架設、運輸遠近、水電接裝、完工後之現場清理等,考慮週全而後詳實估價」而產生,被告援以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亦難謂合。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數量之增加,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施工後期曾向建築師范達榕提出發包之材料數量不足之意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辦理追加工程款之意見,業據證人范達榕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前揭函文影本附卷可按,足見原告並非未提出施工數量增加之意見,而係被告及建築師未處理,故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對於契約價金之增減附有「得以變更設計之方式」之條件,但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時,逕行扣除驗收扣款四百四十六元,並於結算總價欄記載三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但對於應增加工程款之部分,則未同意辦理任何變更手續,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實際上本件雖未經變更設計,但被告仍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內所附之「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表」共有四張,但僅被告之內部人員及建築師蓋章表示同意,該工程結算書所附之「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原告之簽章,原告簽章者僅有工程驗收部分,有各該結算表、驗收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足見涉及工程款之部分原告並無置喙餘地,其被動受領被告片面決定並給付之工程款,難認原告就得追加主張工程款之權利予以放棄。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乃至驗收期間,就工程數量金額均未提出異議,且未辦理變更設計,不得主張增加之工程款,尚無可取。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審酌如下: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已如前述,故原告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始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又契約文意既定為「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並非約定只要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即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價金,則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之部分,除以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為條件外,尚僅限於逾百分之十之部分,至於未達百分之十之部分,依反面解釋,則應屬得不予增減之範圍,則被告抗辯原告實做工程增加未達百分之十之部分,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非無據,原告主張未達百分之十之部分,亦得請求工程款,尚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扣款四百四十六元,按契約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履行,原告自得就系爭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未達百分之十部分之價金主張被告應加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款之結算,結算總價之計算方式,為「契約金額」加「增加金額」減「減少金額」及「驗收扣款」,而被告所扣之四百四十六元之名目,係「驗收扣款」,並非「減少金額,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亦即「驗收扣款」與「減少金額」係屬不同之項目,被告既未以「減少金額」為由扣款,原告自難以平等互惠原則,主張未逾於百分之十之部分,亦可請求增加之工程款。從而原告就工程實做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之部分,即建築工程結構體工程部分:①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多出二九四.五一立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二八○.七立方公尺,為十三.八一立方公尺、③普通模板多出一九七○.七平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一二四○.二平方公尺,為七三○.五平方公尺、④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多出三二.六○噸,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二五.三噸,為七.三噸、⑤花台1:2防水粉刷多出二三.九五平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

十.八平方公尺,為一三.一五平方公尺、⑥地坪貼十平方公分止滑止滑磁磚多出二四.四三平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二二.五平方公尺,為一.九三平方公尺、⑧平頂1:3水泥粉光水泥漆多出二一七.二七平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七九.七平方公尺,為一三七.五七平方公尺、⑨外牆刷宜蘭石多出九九○.五一平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一八.五平方公尺,為九七二.○一平方公尺、⑩外牆4.5*9.5公分磁磚多出三七三.五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請求工程款,至於上揭八項工程未達百分之十之部分,即無請求權。另②清水模板、⑦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二項,實做並未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亦無請求權。

(二)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是以原告就實做工程超出百分之十之部分,計價自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原告主張以市價計算,自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者,於建築工程結構體工程部分:①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十三.八一立方公尺,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三十五.四元,總價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③普通模板七三○.五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六.九八元,總價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④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七.三噸,合約單價每噸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五.零三元,總價十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及關於泥水裝修工程之⑤花台1:2防水粉刷一三.一五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九.四六元,總價三千二百八十元,⑥地坪貼十平方公分止滑磁磚一.九三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八百十九.六六元,總價一千五百八十二元,⑧平頂1:3水泥粉光水泥漆一三

七.五七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四.零一元,總價四萬零四百四十七元,⑨外牆刷宜蘭石九七二.○一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六百九十四.九三元,總價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⑩外牆4.5*9.5公分磁磚四三.二八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七百十二.七五元,總價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以上八項合計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施工架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支撐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其性質均屬假設工程(臨時性工程),按工程慣例,施工架為施工所需,應明列於工程項目內,支撐架除非施工高度特殊,業主與施工者雙方另有約定,應含於模板工程項目內,有上開鑑估報告書附卷可按,又該二部分工程圖說並未記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款約定:「圖說雖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應為之事項,乙方(即原告)應遵照甲方(即被告)通知辦理,且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及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項前段:「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具同等效力,一同規定均應遵辦。如圖說中未能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之規定觀之,施工架及支撐架部分之費用,既係完成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應為之事項,原告雖遵照辦理,惟無從請求工程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施工架及支撐架部分亦應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三款約定:「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之比例增減之」,查原告另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營造廠稅金及利潤,相當於該款所稱之費用,且於系爭工程係另列一式計價,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在卷可按。該二項費用既應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之比例增減之,則原告主張結算金額既有增加,此二項費用亦應與原契約之比例增加,自屬有據。依系爭工程結算書記載,工程結算總價為三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其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一.四九元,營造廠稅金及利潤為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四元,而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一項之約定結算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尚得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四千九百二十五元(000000.49/00000000*0000000=4925),營造廠稅金及利潤,則為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0000000.14/00000000*0000000=98494),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者,為實做超出十分之一部分之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勞工安全衛生費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營造廠稅金及利潤則為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合計一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