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遭訴外人王士珍、林俊雄等人以原告名義偽簽本票金額九十五萬元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與被告丁○○、莊慶茂為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向前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辦理借款手續,因屆期未還,台中五信嗣於六十七年三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另王士珍經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在案,被告詹勝旺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將支票及印章交與林俊雄使用,並授權林俊雄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台中五信借款,因此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台中五信因持前開本票裁定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二九五號之債權憑證。台中五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持該債權憑證,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儉字第三七六二號執行事件,執行被告甲○○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不動產,嗣因該不動產共有人達十二人而執行無效果。因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奉財政部命令,概括承受台中五信資產負債後,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持本院九十一年民執七字第一八四四八號債權憑證(即債權本金九十五萬元),聲請查封原告之銀行存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詹勝旺之銀行存款五千零九十九元及被告甲○○之銀行存款六百二十二元,合計四十三萬五百八十九元。因不足清償額,則再查封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原告因不服合作金庫之上開執行程序,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雙方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訴訟和解,由原告支付差額票款本金暨利息予合作金庫後,合作金庫始將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取得對本件被告求償之權利。
(二)被告均為林俊雄之部屬,其等長久以來即同意林俊雄以被告名義向台中五信借款。被告丁○○亦於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文中自承自六十五年五月份起即將支票與印章交與其林俊雄,而林俊雄前後以其名義簽發向前台中五信借款之支票多達二、三千萬元,且被告丁○○亦曾為林俊雄到台中五信辦理借款,此經上開刑事案件證人即五信經理林允寧結證屬實。系爭本票之債務係因借款時,被告丁○○所附帶擔保之支票,經台中五信交換遭退票後而成立。再者,台中五信為確保其債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甲○○之財產而未有效果。合作金庫於九十年間承受台中五信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被告丁○○、甲○○之金錢及土地均遭查封。倘被告不承認本件債務存在,其等金錢及土地遭查封時,何以不提出抗告。
(三)原告向台中五信借貸之九十五萬元,係林俊雄盜蓋原告印文,其無權代理原告於本票上簽名,由林俊雄領走該借款。被告丁○○主張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該九十五萬元貸款係由原告領走,其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該借款係由原告領取,何以台中五信不先查封原告於台灣銀行的存款,足見被告丁○○之主張無據。而系爭本票經台中五信於六十七年三月八日聲請之本票裁定,嗣後已換發本院九十一年民執七字第一八四四八號債權憑證,被告均為債務人,當然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合作金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聲請本院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均未提出抗告或異議,可知被告均承認其等應負清償之責至明。基上可知,原告乙○○及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連帶債務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扣除合作金庫查扣被告丁○○台中商銀台中分行之五千零九十九元存款、被告莊慶茂台銀黎明分行之六百二十二元存款,餘全部由原告乙○○清償完畢,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台中三十一支00二一三之六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函請被告丁○○償還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甲○○償還五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台中五信催討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件、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年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刑事庭書記室通知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民執七字第二三二九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七字第一八四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一件、合作金庫債務清償完畢證明書影本三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及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告為訴外人王士珍、林俊雄,王士珍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改判無罪確定,而被告係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判刑二年,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自承將支票及印章交林俊雄使用並授權林俊雄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因此於上開刑事案件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因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台中五信九十五萬元之借款,係林俊雄盜蓋原告印文,其無權代理被告簽名於本票後,由林俊雄領走云云。惟被告否認授權林俊雄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不認識原告,自無與原告明示對於票據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可言。再者,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此雖為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者。然系爭本票係林俊雄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人而為原始之創設票據行為,為票據之偽造。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意旨謂,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被告不應負任何發票人之責任,自無庸與原告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之餘地。
(二)依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一四二七號即原告與台中五信間確認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可知,本院六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乙○○所蓋用之印章,係屬本件原告所有,業經其所自認,經核與存放於台中五信之放款印鑑卡相符,並經證人廖銘雄具結證實無異。而台中五信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曾借款與原告九十五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台中五信之定期放款帳卡、本票、放款放出傳單、轉帳收入傳票之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魏玉珍、王士珍到場證述甚詳,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林俊雄所偽造。足證該借款係由原告取得,且兩造均未相識,自無與原告共同簽發票據之可能。況被告自始均未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書,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自無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應由原告自負發票人責任,則其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不認識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該被告甲○○自無須與原告共同分擔票據之債務。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確認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遭王士珍、林俊雄等人以原告名義偽簽面額九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而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之至台中五信辦理借款手續,因屆期未清償借款,台中五信嗣於六十七年三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嗣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合作金庫奉財政部命令,概括承受台中五信資產負債後,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持本院九十一年民執七字第一八四四八號債權憑證,其債權本金九十五萬元,聲請查封原告之銀行存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被告丁○○之銀行存款五千零九十九元及被告甲○○之銀行存款六百二十二元,合計四十三萬五百八十九元。因尚不足清償債權額,則再查封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原告因不服合作金庫之上開執行程序,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訟,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訴訟和解,由原告支付差額票款本金暨利息予合作金庫後,合作金庫則將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取得對本件被告求償之權利,其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償還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甲○○償還五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自無與原告明示對於票據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可言,且系爭本票為林俊雄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人而為原始之創設票據行為,是系爭本票為偽造票據,被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兩造間並無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台中五信於六十七年三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嗣合作金庫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持本院九十一年民執七字第一八四四八號債權憑證,聲請查封兩造之銀行存款,原告因不服合作金庫之上開執行程序,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訟,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訴訟和解,由原告支付差額票款本金暨利息予合作金庫後,合作金庫則將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裁定、本院八十七年民執七字第二三二九五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七字第一八四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合作金庫債務清償完畢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遭王士珍、林俊雄等人以其名義偽簽系爭本票,而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向台中五信辦理借款手續,而原告與合作金庫達成訴訟和解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被告即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其免責時起之利息云云。惟被告則抗辯稱其系爭本票係林俊雄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人而為原始之創設票據行為,被告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自無庸與原告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始得令其等負共同發票之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被告雖均抗辯稱其等不認識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為林俊雄所偽造云云。惟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得知,被告甲○○前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供大有公司領發薪資、辦理勞保及財務報表等用途,其未曾同意林俊雄用以借款(參照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八點第三行至第五行)。既然被告甲○○所有之印章,其與系爭本票上甲○○相同,其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林俊雄盜用云云,惟就此變態事實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上開抗辯,即不足為憑。是被告甲○○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足堪認定,其應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二)再者,被告丁○○於原告申請借款時,其另簽發支票以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用,而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台中五信催討書及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就台中五信催討書及其簽發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據肉眼觀察,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上丁○○之印章,其與系爭本票上丁○○之印章相符。其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林俊雄盜用云云,惟就此變態事實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上開抗辯,即不足為憑。從而,被告詹勝茂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足堪認定,其亦應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共同發票人,就內部而言,原則應平均分擔義務,倘共同發票人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被告丁○○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由原告所領取,應由原告自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任。是本院應審究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借款及其是否為實質之借款人。經查: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著有判例。是債權人合作金庫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依據本票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從而,該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將兩造共同列為執行債務人,惟並無認定被告甲○○與票據債權人合作金庫間有實體之法律關係。是本院自不得僅憑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之記載,遽行認定被告確有向系爭本票債權人借款之實體法律關係。
(二)經本院調閱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確認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得知本院六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之一即本件原告之印章,確為本件原告所有,除本件原告於該民事事件自認在案外,並經證人廖銘雄結證稱該印章與乙○○於台中五信之放款印鑑卡相符。另證人魏玉珍、王士珍亦證述:台中五信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曾借款與原告九十五萬元。該等證言均與該事件被告即台中五信提出之定期放款帳卡、本票、放款放出傳單及轉帳收入傳票等證件相符。足見原告除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外,亦為實質之借款人而取得系爭借款九十五萬元。
(三)兩造雖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外應負共同發票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惟被告僅為系爭借款之形式上借款人,對該借款並無事實上之支配力,原告始為實質之借款人。是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其等約定由被告藉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地位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債務清償。對執票人而言,固應負連帶責任,然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系爭借款係由原告領取,自應由原告負最終之清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不生內部分擔之問題,亦無平均分擔之問題。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應對債權人合作金庫負連帶清償全部借款之債務,然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應由實質之借款人即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始符合其等之約定。是按其等約定,被告均無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後,自無所謂之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依據前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就兩造間之內部約定而言,原告自應負最後清償之責任,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債務。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共同發票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主張其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後,因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即被告丁○○應給付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甲○○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