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政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CH─MCV4000立式切削中心機一台,價金三百二十萬元,另裝設半全罩鈑金十萬元,總價三百三十萬元。依約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交付票載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合計四十四萬元),充當訂金,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給付九十四萬元之交款機,餘一百九十二萬元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期限為一個月,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全部一次清償。
㈡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該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按裝定位,然被告卻
極盡挑剔能事,藉詞該機器有瑕疵,拒付尾款。為此依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出貨驗收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對兩造有簽訂機器買賣合約,總價為三百三十萬元,原告已交付機器,被告尚餘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未付之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締約後,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交付機台
,惟原告遲未交付,經被告催告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機器送交被告。然系爭機器經被告檢查結果,陸續發現諸多瑕疵,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五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本於誠信原則,提出三項解決方案,一為七日內修補瑕疵及完成試機;二為同意被告另行委託他人組裝、試車及修補遐疵,惟原告應支付費用,由尾款扣除之;三為倘原告對前開二項解決方式均無法接受,則被告將依法解除契約,請請求返還已付貨款及損害賠償。然原告對上存證信函置若罔聞,被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0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出系爭機台之瑕疵,除前次所指之外,另外發現硬軌硬度不夠等七大瑕疵,且因原告遲不出面處理,故同時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達原告處,由是可知,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㈢另本件如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因
原告所提供之機台,存在無法修正之瑕疵,其交付之機台係不合乎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交機附帶條件約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一0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按裝進度表、靜態及動態檢測表影本一件、硬軌硬度檢測結果一件、板金費用明細進貨單影本六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元給反訴原告。
㈡合約中約定反訴被告應就機台進行鈑金處理,反訴被告未履行此部分約定,
業由反訴原告就該部分進行維修處理,共計花費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兩造既已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費用,其請求權依據係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為請求,二者請擇一判決。
㈢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機台,遲至今日均無法試車運作,使得反訴原告原有訂
單遭客戶取消及罰款,已造成反訴原告營業上之重大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告就該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詳工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影本一件、反訴原告支票影本一件、台詳工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一件、柏康電控有限公司單據影本二件及發票影本一件、仟曜工業有限公司單據及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宗穎。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因系爭機器所具之瑕疵係可修補,且經反訴原告委人估價後總修理費為六十
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且系爭機器經反訴原告私自委人進行鈑金處理及陸續使用近二年,顯然無法回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交基時之狀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不得謂為合法。
㈡反訴原告所為鈑金處理係針對其需求,未必符合反訴被告或其他客戶之需求
,不能謂係為反訴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尚不得謂反訴被告受有利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回該項費用,並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機器的所有權,目前仍然是屬於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板金時,該
機器所有權是屬於反訴原告的,並沒有反訴原告的動產附合在反訴被告的動產上面的問題,縱使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也只是請求返還機器的債權而已,在反訴原告返還機器前,反訴被告也沒有取得機器的所有權,本件就客觀的事實,並沒有民法第八百十二條所稱附合的問題。
㈣對於反訴原所主張板金費用,就台詳工業有限公司的板金費是七萬三千九百
二十元,仟曜工業有限公司的板金費用是三萬零一百七十五元的部分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反訴原告之修復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會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勘驗系爭機器,製有勘驗筆錄及鑑測報告。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兩造有簽訂機器買賣合約,總價為三百三十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交付機器,被告已交付買賣價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尚餘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未付。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機台曾主張有瑕疵為由,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0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達原告處。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對系爭機器之鈑金費用,共支出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含台詳工業有限公司的板金費是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仟曜工業有限公司的板金費用是三萬零一百七十五元)。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適法?
二、如解除契約係合法,被告即反訴原告對系爭機台,所支出之鈑金費用,得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㈠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本件首須判明者,係系爭機台之存有瑕疵,而被告(即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按就系爭機台之瑕疵經兩造同意送請鑑定,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會工研院勘驗系爭機器,並當場依兩造協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二個月期間改善系爭機器後,再委請工研院進行鑑定,其後經工研院為鑑定結果,認為「⒈本機經鑑定結果,靜態精度、實作加工精度、定位精度均未符合CNS標準要求,判定不合格。⒉刀庫換刀功能已失去自動換刀作用,X軸滾珠導螺桿有嚴重偏擺晃動,已達不能加工使用狀況。⒊本機功能有上述等嚴重品質瑕疵,依鑑測結果判定:不合格(機器精度有嚴重誤差且換刀功能無法正常操作使用)。」此有工研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鑑測報告附卷可憑。則系爭機器既存有嚴重瑕疵,復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瑕疵存在之事實,而於原告未能修復瑕疵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達原告),故本件系爭買契約,應認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合法解除。原告抗辯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尚無足取。
㈡次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合法解除乙節,已如前述,故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溯及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之金額,包括:
⒈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元。
⒉已支出之有益費用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經查
⑴系爭機台之鈑金費用依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廠長謝宗穎到庭證稱:「反訴
原告向反訴被告買了切削機之後,要實際運轉,要做一些防水、防塵以及安全的措施,所以針對該機器,我們有另外訂做了機械鈑金,所謂機械鈑金,就是像機器外觀的覆蓋(如皮帶運轉,外面加上一個覆蓋,可以保護機器)、軌道的覆蓋(保護軌道之用)、防濺板(避免施工過程中鐵屑噴濺),這些東西是反訴被告提供的機器所沒有的,這些工作我們是向台詳公司、仟曜公司訂做的。另外機器運轉過程中,也有請柏康公司來查一些電路維修的問題(如電線短路,要找出原因並維修)並追加電腦的記憶體(因反訴被告所提供的記憶體不足,我們有再追加記憶體的設備),整個費用都有單據,如反訴準備書狀所載」等語,上開鈑金內容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則就機器外觀覆蓋、軌道覆蓋、防濺板等,均係依系爭機器規格附著於系爭機器上,有利於機器之正常運作使用,衡情應可認係有益之費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回該已支付之有益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⑵至於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鈑金費用,其原主張金額總計有十五萬八千八百元
,其後捨棄柏康公司之電路維修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請求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有益費用。然查依卷附反訴原告所提之單據及反訴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陳述之內容,可知反訴原告確實就鈑金部分有支出者,僅有台詳公司之鈑金費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仟曜公司之鈑金費三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除此以外,其並無證據證明有鈑金費用之支出,且反訴被告就該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鈑金費用支出額亦表示不爭執(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反訴原告依法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有益費用,於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總計反訴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五元(0000000+104095=0000000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
係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一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