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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砂石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繪製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2)所示堆置於苗栗縣○○鎮○○○段大安溪上編號七之砂石(面積一.五九七五公頃,總體積六萬九千零一十五立方公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堆置於苗栗縣○○鎮○○○段大安溪上即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繪製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2)即附圖所示編號七面積一.五九七五公頃,總體積為六萬九千零一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以下稱系爭砂石),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國公司)、富石企業社合法購得,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遭被告以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清除及回復原狀。原告未能遵期辦理,嗣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高分檢)偵辦大安溪砂石盜採案時,誤以為系爭砂石係經被告核准開採土石之亞洲砂石聯合管理公司盜採之贓物,而於查扣後發還被告,並經被告辦理標售中。系爭砂石既非盜採之贓物,從而被告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或占有權源,雖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迄未交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砂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被告以原告「違規堆置砂石」,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清除及回復原狀。而台中高分檢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時,誤以為系爭砂石係經被告核准開採土石之亞洲砂石聯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亞洲砂石公司)盜採之贓物,予以查扣並發還被告;然亞洲砂石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故系爭砂石於亞洲砂石公司核准開採前即已存在,自非該案盜採公司所取得之贓物。

(三)按主張變態事實或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砂石占用面積為一.五九七五公頃,總體積為六萬九千零一十五立方公尺,甚為龐大,價值亦高,如將此砂石清運完畢,並另行堆置盜採所得之砂石,顯需耗費龐大之人力與車輛,並非一般砂石公司日常營業能力所及,故全部清運事實為變態之積極事實,未為清運為常態之消極事實,被告主張清運之變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並未曾受僱於麒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麟砂石公司),如係盜採之砂石,被告不可能僅舉發違規堆置砂石。

(五)核准開採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發現堆置之紗石應屬盜採之砂石,而非僅止於違規堆置。

(六)麒麟砂石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即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等號起訴書之記載,訴外人黃健榮、劉獅福、李國隆、侯百熊等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籌組亞洲砂石公司,劉獅福以麒麟砂石公司名義占有百分之二十五點0三股份。而訴外人蔡昀燐、李國隆、林知世、詹文俊、潘榮順、江森興、吳賢德等人分別以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與鉅輝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籌組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安砂石公司)。卓安砂石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亞洲砂石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麒麟砂石公司所參加者既為亞洲砂石公司,且其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故證人陳皓吉證稱:「...原告是在現場指揮調度如何堆置,我向他詢問砂石屬誰的?他說是麒麟砂石廠,我就對他開單,當時這些砂石是從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區載運到現場卸下...」等語,並不實在。且果真係麒麟砂石公司自卓安砂石公司開採區載運到現場,亦屬違規盜採,而非僅止於違規堆置,據此足證系爭砂石非麒麟砂石公司所有,亦非自卓安砂石公司開採區載運至現場。

(七)系爭砂石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係堆置在靠近堤防尾端訴外人詹潤來使用之土地,該土地原由詹潤來租給訴外人張泰明使用,而原告向張泰明借得用以堆置砂石,九十年十二月間訴外人張泰明向原告索回土地,原告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李國華租得系爭砂石坐落之土地(登記使用人為詹見雲),並陸續將砂石搬運至現址。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繪製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2)一份、經濟部處分書及繳款書各一份、砂石買賣合約書一份、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一三五八七、一九一九0、二一三六一、二二五七二、二二九九二、二三0八五號起訴書一份、麒麟砂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國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砂石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間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件所查扣之贓物。原告主張系爭砂石係伊於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安國公司等所購得云云,並非可採。況縱認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購入砂石,其砂石亦未必與系爭砂石同一,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亦無依據。

(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被告所舉發違規堆置砂石,乃因盜採砂石堆置現場,由原告在現場指揮,當時原告受僱於麒麟砂石公司,平時以麒麟砂石廠稱呼,始對伊開出罰單。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僅形式上發現原告違規堆置砂石,事後經偵查結果,始發現超深、超挖盜採砂石之情事。

(四)麒麟砂石公司產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轉讓予訴外人劉獅福取得。而依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等號起訴書記載,訴外人劉獅福並為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門砂石公司)及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級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所經營之砂石企業均以麒麟砂石廠為統稱,且麒麟砂石公司嗣後為解散登記,為外界所不知情,故訴外人劉獅福所主持之砂石業仍慣稱麒麟砂石廠,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違規堆置砂石經河川駐衛警陳皓吉取締所為之會勘記錄系爭砂石堆置「經查為麒麟砂石廠所為,現場負責人:乙○○..」等語,即無何矛盾之處。況且該會勘記錄係證人陳皓吉詢問原告後所作成,並經原告簽署無誤,益證原告當時只是受僱於訴外人劉獅福經營之麒麟砂石廠。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一查七十六字第008382號函一份、民事起訴狀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皓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繪製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2)編號七之砂石。被告曾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五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清除及回復原狀。嗣台中高分檢偵辦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以系爭砂石係遭盜採之贓物而予查扣,旋又將系爭砂石發還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繪製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2)一份、經濟部處分書及繳款書各一份、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三三二八00號函一份、台中高分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中分檢茂實九一查七六字第00五一二八號函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安國公司、富石企業社所購得,並堆置於訴外人詹潤來所使用之土地,迨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向訴外人李國華租得系爭砂石坐落之土地,並陸續將砂石搬運至現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砂石,其自應先就系爭砂石屬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系爭砂石占用土地面積及總體積甚為龐大,價值亦高,欲將此砂石清運完畢,另行堆置盜採之砂石,需耗費龐大人力、物力,並非一般砂石公司日常營業能力所及,故全部清運事實為變態之積極事實,未為清運為常態之消極事實,被告主張清運之變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自始即否認系爭砂石為原告所有,而非辯稱原告將系爭砂石清運後堆置盜採之砂石,是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之積極事實。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不可採。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安國公司、富石企業社購買砂石,業據原告提出砂石買賣合約書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所購買之砂石是否系爭砂石?原告雖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李國華租得土地,並將其所購之上開砂石堆置該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而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國華,雖經證人李國華證稱原告確有向遺伊承租土地,並訂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屬實。惟據證人李國華證稱:「..有人介紹乙○○來向我租那塊地,那是約一、二年前的事情,他是說要堆放砂石,在山的那一邊有些砂石要堆放在承租的那塊地,但是在我承租土地的相鄰地附近沒有人堆砂石。我並不知道那些砂石堆從何處來。乙○○向我租地的時候,我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至於他租地之後,有無堆砂石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尚無法證實原告將其購自安國公司、富石企業社之砂石堆置於上開承租土地上。

況被告所舉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陳皓吉亦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我有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河川公有地發現有人堆置砂石,我有開出處分書,我有看到有人當場堆置砂石,當時我是在現場發現到有人正在違規堆置砂石的情形,原告是在現場指揮調度如何堆置,我向他詢問砂石屬誰的?他說是麒麟砂石廠,我就對他開單,當時這些砂石是由砂石車從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區載運到現場卸下」等語,而系爭砂石為經舉發違規堆置於現場之砂石,已如前述,據此益證系爭砂石非上開原告所購得之砂石,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必係物之所有人,始得對於無權占有該物者,請求返還其物。依前述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砂石為其所有,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砂石,於有自有未合。

四、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實其就系爭砂石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自難認其為系爭砂石之占有人。且被告係因台中高分檢發還贓物而取得系爭砂石之占有,亦難認其有侵奪占有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返還占有物即系爭砂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砂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砂石
裁判日期:2003-10-24